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A~ivt32x8l16g2q2;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傷│有八││臺│3│臺││││││號│││期月│9│中│自4│中│上1│8│同│上│8│執緝公3│││徒已││地│0│高│訴5│││││7││害│刑執││檢│1│分│9│││││1│││畢││署││院││││││││││││0│││││││││││││8│││││││││││││偵3│││││││││││││9│││││││││││││1││││││││├──┼──┼────┼─┼────┼─┼───┼────┼─┼───┼────┼─────┤│詐│有一│4│臺│偵8│臺│上1│││││號│││期年││中│8│中│易6││同│上││執公9│││徒四││地│4│高│1│││││0││欺│刑月││檢│7│分│2│││││8│││││署│1│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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