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牌業經註銷,車內置有丙○○所有之電鑽二支、電剪二支及工具袋五個)。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溪南巷附近時,經丙○○之友人 侯德明 發覺,隨即通知丙○○前來,同時尾隨在後沿路追趕,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戊○○因逃逸過程中不慎○○○鎮○○巷○號路旁石墩,始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㈡、復於同年四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㈢、再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開贓車○○里鎮○○路○○里○路段,徒手竊取公路局因整修路面而暫置於該路段路旁之公路指示標誌牌(下稱標誌路牌)三面(分別為:載有「往草屯臺中」之大型路標一面、載有「K」、「台線」之路標各一面),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六時五十分許,其載運上開路標至不知情之 劉明珍 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巷香茶巷十八號住處空地堆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㈣、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父 劉繼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一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檳榔攤一座,並將之拆解後以新臺幣一千六百多元之價格出售予 趙淑玫 ,嗣經甲○○按目擊之路人提供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㈠、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右揭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前開事實㈡、㈢部分之東西,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右揭㈠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侯德明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中結證稱:「(你發現失竊車輛時,該車係靜止或行進狀態?)我發現該車時,車子在我對向行駛中。我折返跟蹤,並打行動電話通知丙○○,丙○○即開車前來,準備要阻攔該車。在我跟蹤時,該車本來要靠路邊停車,發現我後,加速往山中逃逸。我在岔路跟丟,該駕駛發現我沒有跟上之後又折返要開出去時,遇到丙○○的車時又加速逃逸撞倒山壁後到廟躲藏,待警方到場時才找出來。我與他會車時,車上應有二人。在我跟蹤該車途中,該車曾靠邊停車一次,有一名女子下車。之後逃逸山中時,車上只剩一人。該車在與我會車時之駕駛及駕車撞山壁後逃逸者皆為同一人。」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搭乘「 李天來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李天來」於現場逃逸云云,已難採信。參以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李天來」有向伊表示車內物品有問題,復與伊約定於同日十三時許,○○里鎮○○路旁返還該車等語,然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其供稱與「李天來」相約之地點等候,並未見「李天來」之人現身。衡情如「李天來」係於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相偕前往「竹仔山」卸貨之途中,因突發狀況而下車逃逸,焉有再與被告詳約時間、地點返還車輛之理?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中復供稱:「李天來」請伊幫忙一同將車內工具載至竹仔山空屋卸貨,約定以二千元為報酬,並暗示伊車內物品最好不要讓人看到等語,被告既經告知車內物品來路不明,竟為區區二千元之代價甘冒涉犯贓物罪嫌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末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中,對於經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調取之李天來(同姓名)口卡影本,並無法指認其所供「李天來」究為何人,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投警戶字第二一八一五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李天來」之人應係被
告憑空杜撰而來,其於原審辯稱未偷竊該車,無非圖卸刑責之詞,要難採信。至右揭㈡、㈢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表一紙及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劉明珍僱請伊將路標處理掉,而警方查獲之際,劉明珍亦在現場云云;然證人劉明珍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伊以撿拾廢紙、破爛維生,被告案發時僅設籍在伊住處,實則居住於對面之工寮。伊當天係於睡眠中被警方叫醒,不知其屋外空地堆放之路牌如何來,伊從未表示要收購或僱請被告處理查獲之標誌路牌,且不知該自用小貨車係何人駕駛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查獲現場之 王文盛 於同次調查中證稱:劉明珍當天係自屋內被警察叫起來,伊在現場並未見到另一名男子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搭乘 謝敏龍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已難盡信。參以證人劉明珍原於警訊中證稱:伊曾親眼目睹被告駕駛查獲之贓車云云,然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係警方要求伊指證被告駕駛贓車,實則伊曾見過被告駕駛一輛顏色相同之小貨車,但無法確定即為查獲之贓車等語明確,顯屬澄清事實以維護被告之舉,而證人王文盛亦因本案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竊盜案件併案審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判認王文盛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無從併予審理在案(參見卷附上開判決一份),足見王文盛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中已無圖以推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劉明珍、王文盛於當日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雖被告一再辯稱:係謝敏龍駕駛所查獲之贓車搭載伊云云,惟證人謝敏龍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中經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堅稱:伊並無駕車與被告共同竊取標誌路牌之犯行,亦不認識劉明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明珍證稱:伊僅聽被告提起有一名綽號「 阿龍 」之友人,但從未碰面等語相符;是以,如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屬實,則謝敏龍於此部分犯行即居於主導地位,其對於贓物之處分或變賣情形,當無任由被告全權處置之理,然謝敏龍竟於尚未與可能收購贓物且從未謀面之買主劉明珍洽談前,即棄置交通工具於上開地點而自行離去,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右揭㈣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白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趙淑玫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右揭事實㈡、㈢、㈣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右揭事實㈣部分之犯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觸犯相似罪行,雖犯罪所得不多,但已造成被害人極大不便之損害,事後又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及活動扳手等物,業據被告供稱:扳手本即置於車內,鑰匙則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在卷,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另略以:被告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與 梅文章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里鎮○○○○○路六十公里又八百公尺處,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看板鐵架,公路局所有之交通告示牌二面、南投縣政府所有之廣告牌二面、 張文賢 所有之花架二個,及他人失竊之無牌照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中正檢查哨(已撤哨)內,竊取彩色電視機、東元電視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列表機各一台、瓦斯桶一個及鋁門一扇,得手後加以變賣,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按所謂連續犯,係指連續數犯罪行為,均基於概括犯意,且觸犯同一罪名而言;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觸犯前開事實欄㈠至㈣之犯罪後,就其中㈠至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宣判處刑在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請求從輕發落,衡之社會常情,其於前開宣判前,就已發生之案件,當有短暫醒覺,不欲再犯之意;則其於宣判之後,再犯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自難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承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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