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次,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嗣於民國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 楊美惠 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姪兒同住,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林明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0時許,未得楊美惠之允許而進入楊美惠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經楊美惠喝斥後始逃離上開處所。
二、案經楊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華之陳述│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住處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高永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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