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許峰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5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5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有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