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時,為警發現渾身酒氣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吳豐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裕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構成累犯)。吳豐裕仍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豐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