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珮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珮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賈珮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dL(即0.107%),顯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雖因自撞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大專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賈珮菁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珮菁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三民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賈珮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dL,確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珮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賈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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