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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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嬪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嬪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嬪君於民國107年3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郭聰德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不慎自撞該處大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並於7日2時5分許,經警委託該院醫護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尚捷醫事檢驗所)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12.5mg/dL(即百分之0.2125),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聰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12.5mg/dL(換算為吐氣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2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自撞他人住處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