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近大誠街39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停等後,向左迴車,適有告訴人 王丞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王丞偉所騎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王丞偉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併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臉擦挫傷、左下腹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下肢14公分及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王丞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芳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丞偉於108年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送達本院,且被告與告訴人王丞偉就本案之賠償事宜確已調解成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