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告訴人」更正為「 鄭不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阿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及鄰居關係,本應為關係密切、互相扶助之親友,竟因停車瑣事即大動干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將告訴人摔落在地,造成告訴人頭部、臀部、大腿之傷害,所為甚屬不是,又犯後未能坦白認錯,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4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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