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冠華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7日)壹張沒收。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8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馮冠華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白 2.0」、「007」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馮冠華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馮冠華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銓誠- 陳志豪 」之帳號向 岳政儀 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岳政儀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林建志 」之馮冠華,馮冠華則將其偽造且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之收據交予岳政儀。馮冠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李白2.0」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007」,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
二、劉信涵於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小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信涵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信涵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銓誠-陳志豪」之帳號向岳政儀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岳政儀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8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 內,將2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林士育 」之劉信涵,劉信涵則將其偽造且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之收據交予岳政儀。劉信涵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李小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馮冠華、劉信涵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6、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政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1708號鑑定書、收據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馮冠華,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馮冠華與「李白2.0」、「0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信涵與「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信涵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手 陳泳綸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略謂:被告劉信涵於警詢筆錄中曾供述收水手之身分為陳泳綸,目前由本分局積極偵辦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7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22091號函在卷可憑,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劉信涵本案自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冠華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馮冠華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劉信涵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劉信涵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7日)壹張、「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8日)壹張,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