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8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行為,因被害人 蔡玉鈴 騎乘之機車雖遭其機車撞擊,但未倒地,其撿拾掉落地上物品後,見蔡玉鈴人車無傷,又大聲指摘其不是,始行離去。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然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之事實。倘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規之情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蔡玉鈴所騎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不知蔡玉鈴有受傷等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27號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按:
與本件違規之事實相同)核閱結果,證人蔡玉鈴於檢察官偵訊時,確係證稱:「我人沒有倒下」、「……沒有外傷,我只是挫傷,所以看不出來。」等語,與異議人所辯無違。因前揭條文所稱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6號判決參照),現有事證既不足認定異議人主觀上就蔡玉鈴受傷之事知情,即難認合於逃逸要件,而以此規定對其處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亦就異議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逕據舉發機關之函文1紙指稱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尚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