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前,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秀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楊秀滿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4元(含工資
1,224元、烤漆3,715元、零件8,035元)。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當時停在其店門口,其無法將A車遷入店內,
僅能將A車停在旁邊,其確定A車停穩後才離開,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車輛駕駛
人係於車輛「使用中」損害他人時,方由車輛使用人對於其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負舉證責任,如車輛
非於使用中損害他人,則無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均停放於事故地點,屬靜止狀態
,有交通事故卷宗檢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並非於A車「使用中」致原告承
保之B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盡保管責任之過失等情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檢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當時現場係A
車於上記時、地因風吹等自然外力介入導致A車不慎倒壓B車
前車頭,肇致A車右後視鏡擦損及B車前車頭燈照受損、保險
桿刮傷變形、右前雷達掉落……對於車損之肇致係由風吹等
自然外力介入,並無人為因素介入,雙方車主對上述均無意
見。」等語,可認本件係因風吹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A車倒
壓至B車車頭,致B車受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致B車受損之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