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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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次延長羈押;嗣執行二十七日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另案執行徒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刑期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屆滿(共三十三日,與之前受羈押二十七日部分,合計二月)。
二、茲本院再訊問被告甲○○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