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
乙○○上二人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所稱原法院之許可,依同法第486條第5項之規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其於96年8月間經第三人持相對人於95年11月12日聲請之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欠款,嗣後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始知悉前開支付命令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雖向其戶籍地址送,然其已遷居新址多年,而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然其同戶籍之父母皆未見上開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信箱內有送達通知書,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95年11月23日再抗告人甲○○及乙○○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中並未有任何勾選,僅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戳章,並不能證明送達人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之事實;而95年12月26日再抗告人乙○○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中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送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勾選「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勾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未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惟查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已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事實,本院已於原裁定理由具體說明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警察機關之理由,且送達證書就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既無設計供送達人勾選認記之欄位,足見送達證書並未要求送達人須於該處劃ˇ註記,則自無從以送達人未於該處劃ˇ,即認其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等,而認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送達不合法。況再抗告人所 陳上 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送達人完成送達程序等事實當否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