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某日,將其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有意犯罪之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5日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詐騙 何叔平 得手。嗣因遭騙之何叔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叔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因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其被詐騙之過程,對匯入之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下列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太太整理房間,把我東西放在房間內地上,我女兒一歲多把東西亂放,我太太以為那是要丟掉,所以她把東西拿到樓下給別人回收。我有5、6本存摺,這幾家銀行都有提款卡,印章都不一樣,密碼也都不一樣,密碼有些是按照我的出生年月日,有些是依照我身份證號碼去跳,因為有時候我會用鉛筆寫在存摺內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確有於附表壹所示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壹所示之
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何叔平,致被害人何叔平陷於錯誤,而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外,復據被害人何叔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
726號卷第7至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何叔平之匯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第30至36頁、第17頁),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之匯款所用,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被告先於96年9月9日警詢
時供稱:該帳簿及金融卡約於96年8月13日收拾家中物品時,不慎連同其他不要的東西丟棄了,丟棄到留下回收紙箱中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至12頁);待本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8月5日許,我太太整理房間,她把我東西放在地上,她以為那是要丟掉,所以她把東西拿到樓下給別人回收云云(見本院卷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陳稱:96年7月底、8月初,我太太有整理房間,有把一些廢紙拿給人家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卷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其先後所供,對於整理房間的時間已有不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依據證人乙○○(即被告之太太)到庭具結證述:「(你是什麼情況下,會看過妳先生的存摺?)甲○○有時候工作比較忙,有時候東西堆了一堆,每個抽屜都塞滿了買東西回來的發票、帳單,還有時候還有香煙,有時候我看太多了,就會幫他整理,因為他也沒有時間管這些,我就幫他整理,有的東西像他的存摺本等我會幫他放在櫃子,發票那些不重要的我會把他清出來放在紙箱,拿出來丟。」、「(存摺本會放在什麼櫃子?)就是可以拉開的櫃子。就是放在抽屜裡面。」、「(像存摺本的話,你會放在另外的地方?)存摺本還是放在抽屜內。」等語明確,足見證人乙○○明瞭存摺係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丟棄,在整理房間時會將被告之存摺放置在抽屜內,並無被告所辯稱其妻將存褶併送回收而遺失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屬實,不足採信。復酌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無申報遺失之掛失記錄,亦為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我在96年8月13日發現我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不見,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太太也不知道。96年8月16日我有去富邦銀行報遺失,富邦銀行的小姐說已經結清,我要辦凍結,小姐說不用辦,沒有這個戶頭了,我沒有去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況且,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衡情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如有遺失更應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損失及危害擴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其太太整理房間時丟棄卻無立即掛失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㈢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
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亦稱沒有領用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可推知必定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無誤。被告於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時供稱:我有5、6本存摺,提款卡之密碼都有寫在存摺內頁,其他帳戶這些存摺、提款卡都還在,都是放在我房間抽屜裡面等語。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如附表壹所示帳戶設有密碼,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所辯無足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如附表壹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何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
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附表貳所示金額,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備註│├──┼──────────┼───────┼──────┤│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000000000000│無掛失記錄。│││分行(址設臺北市桂林││96年8月20日│││路52號)││列為警示帳戶│││││。│││││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30至36頁│││││。│└──┴──────────┴───────┴──────┘附表貳:
即被害人何叔平受詐欺經過、匯款情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如下: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情形│備註│││││││├──┼───┼───────────┼─────────┼───────┤│一│何叔平│何叔平之朋友將何叔平之│96年8月15日晚間9時│起訴事實││││行動電話號碼交由某真實│28分許匯款5萬6千元│││││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至甲○○上揭台北富│註:見臺灣臺北││││團成員,於96年8月15日│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午5時30分許,來電與│000000000000號。│96年度偵字第20││││何叔平聊天,向何叔平佯││726號卷第7至9││││稱可從事援助交際等語,││頁、第17頁。││││惟須驗證何叔平是否為警││││││員,致何叔平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在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至甲○○右揭帳戶,││││││被詐騙5萬6千元。│││││││││││││││││││││││││││││││││├──┴───┴───────────┴─────────┴───────┤│詐騙總額5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