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光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光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光棋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路旁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詹光棋駕車抵達苗栗縣○○鎮○○里○○路與興南街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卓蘭上新店」前方道路處,因自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之際,車門不慎撞擊由 詹翔憶 所駕駛而停放在左側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輪部位(均無人受傷),並前往公共電話亭撥打電話。而詹翔憶見狀,乃趨前質問詹光棋如何處理車輛碰撞之事,但不為詹光棋所置理,斯時,詹翔憶因聞得詹光棋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詹光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詹翔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 黃文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53頁反面、5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8、33、34、36至41、56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尚有母親、懷孕之妻子及1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