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許O程
法定代理人 許O麟
潘O貞
被 告 李鴻銘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
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許O程為民
國00年0月0出生,於108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詳後
述)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
資訊,併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許O麟、潘O貞之真實姓名
年籍遮隱,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51號前,原應注意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
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文信路同向至該處,自後撞上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左腕鈍傷、左腕及右膝擦傷、牙齒缺損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後續牙齒治療費用230,000元之損失,並因系爭傷
害精神痛苦,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有單據部分3,251元、後續
牙齒治療費用在188,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損失部分由
法院認定,惟依照交通事故初判表,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他車行車間隔之過失,且被告
之系爭車輛為停止狀態,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僅為
肇事次因、負擔30%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信路251號前
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同向行經前開地點,自後
撞上被告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3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項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
車在上開文信路251號前,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提出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寶貝兔親子牙醫、 達文西 牙醫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見附民卷第13至51頁)等件為證,而上開醫療
院所就醫費用共3,251元,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告亦同
意以單據加總之3,251元為準,稱起訴時請求3,300元係自
行概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51元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後續牙齒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齒缺損,因原告
事發時年僅10歲,牙醫建議於滿18歲牙齒穩定後再行植牙為
宜,故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治療費用,估算需23萬元之費用等
語。此部分經高醫醫院以110年2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
100920號函覆以:依牙科處置常規,一般建議病患於骨骼生
長發育至較穩定的時期後(約成年後),再進行植牙評估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需至成長、牙齒穩定發展
時始能後續治療、裝設假牙,應屬有據。另經原告聲請函詢
寶貝兔親子牙醫診所關於後續牙齒治療費用,經該診所110
年3月10日函覆略謂:原告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若18歲之前
脫落,需要配置假牙費用為:過渡性活動假牙約8,000元至
10,000元/副、待18歲牙弓發育成熟,接受植牙費用約8-10
萬元/顆。若在18歲之後脫落,估計植牙費用為:臨時活動
假牙約6,000元/副、植牙費用約8-10萬元/顆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經兩造同意以188,000元計算(以植牙單顆
平均費用90,000元、2顆牙齒計算,加計上假牙單副平均費
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牙齒治療費用於188,000元範圍內有
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致傷,則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上皆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國小六
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警卷
第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衡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事發時約10歲,需待18歲後接受植牙,期
間須配置活動假牙,業如前述,造成生活不便,且日後另需
進行植牙治療,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共計為241,251元(計算式:3,251+188,000+50,000=
241,25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亦已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原告在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而欲閃避時,本
當自行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併行間距,此一注意義務不
因被告有前述違規併排停車行為而減免,惟依卷附交通事
故照片及現場圖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乃係文信路由西
往東慢車道,與路旁機車停車格、機車併排停車,幾已占
據慢車道通行空間,而同向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壓縮原告
騎乘自行車之慢車之行進空間,原告為閃避被告系爭車輛
即需偏向行進方向左側之快車道,故被告車輛雖為靜止狀
態,依本件現場路況,容有原告相對不易避讓之狀況,是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之各項
損害,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626元(計算式:241,251×50%≒120,62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回證見附民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626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應免納裁判費,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