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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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81號
原   告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趙燕中
被   告  陳梅桂
       陳淑梅
       郭麗美
       許專秀
       李英嬋
       李振芳
兼上開6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高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行取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8年11月2日透過原告向雄獅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訂購民國109年2月29日
出發,109年3月5日返國之團去團回「愛上中越峴港、順
化皇城、會安古鎮、巴拿山纜車天之手、迦南島6日」旅遊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訂單編號00000000)共七位,團費每
人新臺幣(下同)21,400元,並先支付每人5,000元訂金與
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海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因被告等人於109年2月14日主動通知並簽署取消參
團確認書,明載取消費用為10,600元,應屬於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且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被告應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二十,然若原告得證明損害超出其範圍,則不在此
限。原告多次與雄獅公司協商降低費用,最終決定依照實際
發生費用向原告收取每人9,800元之取消費,扣除已經繳納
之訂金5,000元,被告每人仍須繳納4,800元,該9,800元
為提前解除契約之賠償旅遊費用。但經多次催討仍不受給付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梅桂應給付原告4,800元;(
二)被告高玉純應給付原告4,800元;(三)被告陳淑梅應
給付原告4,800元;(四)被告郭麗美應給付原告4,800元
;(五)被告許專秀應給付原告4,800元;(六)被告李英
嬋應給付原告4,800元;(七)被告李振芳應給付原告4,80
0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等係於109年2月7日即向原告表示取消系爭
契約,但原告於2月14日才把取消參團確認書交給被告等簽
署。又當時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重,有很多團員是
老年人,擔心出國會被感染,故取消行程。且按照系爭契約
第13條,於出發前20日至30日取消,原告僅能扣款團費百分
之二十,即4,280元,被告等均不再追討5,000元訂金。而
去越南之護照及簽證是另外收費,應不包含在9,800元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等人於108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先支付
每人5,000元訂金與原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該等事實,應屬真實。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主動通知並簽署取消參團確
認書,取消系爭行程等語,被告則抗辯:早於109年2月7
日即向原告表示取消系爭行程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專員 蘇信瑜 共同成立之
「中越峴港之旅」群組中,於109年2月7日,確實有被告
表達「因武漢冠狀病毒影響,搭飛機密閉空間人多及病情還
無法控制,家人不放心又擔心要我不要冒危前往,去了恐回
不來,故我不能去了,敬請見諒」、「我同感孩子不放心我
前往,我想延期吧」、「+1」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
),可認被告於109年2月7日確實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是以,被告所簽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僅是在109
年2月14日簽署,仍不影響其於109年2月7日已向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提
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
準如下:..三、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原告亦自承向被告收取的9,
800元是提前解約之賠償旅遊費用(本院卷第157頁),而
被告於109年2月7日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乃是於旅遊
開始前(109年2月29日)之21日前取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僅須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亦即4,280元(21,
400元×20%=4,280元),原告既已向被告各收取5,000
元訂金,且未退還,自已超過上開賠償費用,原告本件另外
向被告各請求4,800元,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8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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