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2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許劉遠秀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劉遠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劉遠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已無沒收的必要: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尚無沒收銷燬之必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因,復無將殘留毒品與之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175公克,驗前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克),故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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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劉遠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遠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2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劉遠秀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4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檢體檢驗用罄,但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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