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林名成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紀柔安 律師
被 告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
黃美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72,85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歷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13日
、110年2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擴張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然兩造均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故本件仍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本應注意當時停靠路邊之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車燈等多處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廠估價需維修費用172,850元,
並因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所營家庭水電維修工程業務每日工
作均有用車需求,請求自109年9月4日至110年1月31日
每日租金3,000元租車費用共4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原告所指過失致生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然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6年6月,殘值應僅餘1萬元左右,縱以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估定回復原狀金額,若干項目為非修繕必要、金額
過高。另爭執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本件係原告不願修繕系
爭車輛且已自行購買車輛代步,且原告寧願花費高達23萬元
購買另一車輛,卻以沒錢作為不修理系爭車輛的理由,實太
牽強,此由原告行為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泫銨企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至33、49至76頁,卷二第55至9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
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與
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
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72,850元,
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雖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估價,尚未實際修復,且系爭車輛出
廠日久殘值僅約1萬元,故不同意以修復金額來賠償(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惟本院以為原告所提呈之估價單既
係修車廠出具系爭車輛因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及金額,即
便系爭車輛尚未實際修復,然以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修
復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妥。又被告辯陳系爭車輛殘值
僅約1萬元,所提車訊資料與系爭車輛不符(見本院卷一
第109、138頁),所陳已難採信,又縱令被告辯陳為真
,亦僅能作為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認定之參考,非謂得以殘
值之多少而遽以認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被
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72,850元,所提出
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包含零件費用93,150元、工資48,70
0元、烤漆31,000元。本院依系爭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85、95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
後車身車尾遭碰撞之損害,且因系爭車輛前有其他汽機車
停放、右側為金屬圍籬,遭被告碰撞後往前、往右擠壓亦
造成前車頭、右側車身之損壞。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部位
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而認有維修之必要,且經詢出
具系爭估價單之泫銨企業,其函覆略以「3.估價單均為109
年4月14日車禍必要項目,無法以鈑金取代,右側是因左
側碰撞至圍籬造成損害。4.左三角台受損更換,區分零件
價位與拆裝工資。零件拆裝鈑金工資以時間、難度計算,
烤漆以單片含材計價。5.估價單備註欄係保險公司勘查批
價部分,有填寫金額者為保險公司認為之修繕金額,以上
可再議。6.工時每人約300元(人數1-3人)」等語,並
檢附系爭車輛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各
該修繕項目應屬合理。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車頭之內鐵、
散熱排、水箱、車尾之鋁圈、左三角台、內鐵、右後門飾
板、右後葉輪弧加油管等無更換必要,不必賠償該等零件
、工資、鈑金費用;爭執左後門、右後輪弧、右後門、右
後飾板門之烤漆非必要修繕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207頁),惟依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明顯凹損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拆裝更換車頭內鐵、散熱排、
水箱,尚屬必要之修繕;另系爭車輛加油口於左側車身,
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凹陷嚴重破損、變形,輪胎
亦受到擠壓,鋁圈已經脫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相
關位置之加油管、油箱配管、鋁圈、左後門等之拆換、鈑
金、烤漆等修繕,應有修繕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之右側為
金屬圍籬,因受被告駕車衝撞而向圍籬擠壓,業如前述,
且估價照片所指明受損位置可見刮損痕跡(見本院卷二第
101、107頁),是系爭車輛就右側車身所為修理烤漆,
亦屬合理。至被告爭執部分項目之工資、烤漆,認估價單
所列金額過高、僅需若干金額等語,然被告就此未提出市
場行情等證明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又估價單上所為註記
,或基於保險公司與車行之議價而為,然本件既未經協商
議定價格,仍應以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價額為準,被告辯
稱修繕金額過高,洵不足採。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109年4月14日),已使用16年6月(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2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150÷(5
+1)≒1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
150-15,525)×1/5×(5+0/12)≒77,6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3,150-77,625=15,525】。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
52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8,700元、烤漆31,000元後
,共95,225元。
2、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營家庭水電維修工程,包含到府水電維修、販
賣及運送衛浴設備到府安裝等,每日工作均有用車需求,然
因系爭事故毀損車輛,被告又拒絕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原告
於109年6月23日先向友人借款購置二手車一台使用,然友
人於109年9月初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不得已於109年9
月3日將該二手車出售、得款償還友人,自109年9月4日
以租車方式代步,每日租金3,000元,自109年9月4日至
110年1月31日共支出租車費用450,000元(計算式:3,00
0元×【27日+31日+30日+31日+31日】=450,000元)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車代步費用等情,並提出水電維修名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租車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69、259、261頁)等件為據。被告則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租用車輛必要,並以原告自己不願意修車
衍生其他費用應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至今均未將系爭車輛修復,並稱其未處理之理
由係因賠償金額未談攏、被告未賠償等語,然原告未修復該
車,此為原告自己主觀上之選擇,並非一般車禍所導致之通
常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上開名片至多僅能證
明其從事水電維修業務,然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車輛工作之
必要,又原告陳稱於109年4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
9年6月間始購買二手車代步,期間未實際租用車輛亦無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則原告是否有其所謂每日工作
需用車之需求,進而有其所謂每日3,000元租車損失,並非
無疑。又原告提出租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係自
109年9月4日開始租用車輛,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近半
年,又無記載租用天數及實際支付租金之憑據,且依原告前
開陳述,係其選擇將購買車輛出售後始有租車之必要,縱原
告確有每日支出3,000元租車費用之事實,難謂係系爭事故
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為確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95,2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7月9日(送達回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函詢「車武館企業社
」關於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列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與系
爭事故相關、工資估價情形與維修天數等情,稱系爭車輛過
往均由「車武館企業社」保養修繕,未來將實際由該車行修
理,認有必要為上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5、117
、119頁),被告則爭執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與可信度(
見本院卷二第111、12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仍未經實
際維修,該「車武館企業社」僅係放置、保管車輛場所,亦
非具有公信力之同業公會或相類鑑定機構,且本件就估價單
維修項目等已為前開函詢,核無再為重複、無益之調查,原
告所請函詢「車武館企業社」,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