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林祐全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祐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4008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祐全為警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祐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0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872公克,驗前淨重0.176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731公克)
沒收銷燬
2
鏟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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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林祐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1公克)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玻璃球1支與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祐全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8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前述扣案鏟管、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品,因其內所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均難以單獨析離,請與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