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分租臺北市○○街○○○號三樓三○二室、三○一室之鄰居,各自房室均有房門,並有公共走道相隔。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甲○○發現乙○○外出且其三○一室住處房門未鎖,遂將該層樓之公共大門上鎖,正欲進入乙○○房室之際,適乙○○返回發現公共大門反鎖而在外叫門,甲○○因心虛,遲未敢開啟公共大門,嗣乙○○找來鎖匠開門時,甲○○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明知未得乙○○允許,仍擅自進入乙○○房室,欲從其房室陽台攀爬回自己房室,乙○○因聽見落地窗發出聲響,隨即跑到一樓外向上查看,發現甲○○正在攀爬陽台,旋報警當場查獲(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三四至三六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承悔意,且已於本院判決前搬離上開寶清街租住處,惟所為尚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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