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進騫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陳進騫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進騫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進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長沙2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陳進騫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頂山93號其友人 陳俊興 住處,見陳俊興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陳俊興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興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頂山9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陳俊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以南檢欽子字第3779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完畢),陳進騫並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73ng/ml、嗎啡濃度23,4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進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73ng/ml、嗎啡濃度23,400ng/ml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之9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已非毒品列管人口,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案警方前往上開陳俊興住處對陳俊興執行搜索時,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未扣得有關海洛因之相關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至14頁),可知警方執行搜索時,並無相關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係於警方上開執行搜索時當場向執行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6月2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109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綜此,足證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上開回函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見警卷第3頁、營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各1份可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多次歷經科刑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警方在陳俊興上開住處對陳俊興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被告與陳俊興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與本案有關,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6月25日南檢欽子字第3779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完畢,業已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有上開裁定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自無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係陳俊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27頁),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