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國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277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南簡上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9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甫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南分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門派出所附近某處飲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路住處,於同年月26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街○段○○○號前,因體內酒精發作,致不能有效操控該部機車而失控,人車因而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同年6月14日審理時均辯稱本件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固然係其簽的字跡,但其無印象有作筆錄,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應該不是其簽的,也沒有印象有作酒測云云。然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東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顯示:播放之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與員警製作筆錄之對話聲音,被告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回答,並非毫無意識之程度,且依被告講話之音調、口氣,足資判斷為酒後之狀態無訛,此可見本院101年7月17日勘驗筆錄為憑,又被告於該次勘驗後亦當庭確認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言無誤,其確有製作該次筆錄屬實。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針對本院提示警卷第9頁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時,明確供稱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沒錯一語(本院卷第78頁),參以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施以酒精測試之員警 彭孟麒 於101年6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被告確實有在派出所親自製作警詢筆錄及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均親自在警詢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確認一情綦詳(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自承有在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一情為真實。
基上可見,被告先前辯稱其無製作任何警詢筆錄,亦無製作酒精濃度測試云云,不可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均堪認為被告親自製作、測試並簽名確認一情,確實無訛,自可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街○段○○○號前睡覺而遭警方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喝酒後騎車到樹林街1段159號前,但騎到員警發現我的地點時,我覺得無法騎車,就把機車停在路邊柵欄旁,在該處騎樓下休息,之後就睡著了,我醒來就在派出所,員警查獲我時,我已經沒有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點,在臺南市東門派出所附近某處飲
酒若干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街○段○○○號前,因酒後無法騎車在該處睡覺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認無諱,並有其於為警查獲後在派出所內施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自承其酒後騎車至上開樹林街1段159號前時,因在該處有稍微滑倒,自覺無法騎車而在該處休息一情(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車上路一情,屬實明確。㈡被告雖於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17日辯稱其當時騎車至樹
林街1段159號前時,有將機車停妥後在該處休息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中及101年5月15日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確實有喝酒後,騎機車在樹林街摔倒,就在那裡睡覺一節(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0頁),互核與證人即有至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彭孟麒於101年6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是躺臥在路旁,摩托車也是倒在路旁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實屬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先前於101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所為之上開供述即騎車摔倒後在該處睡覺等語係真實可信,而其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停妥機車才休息云云,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憑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員警在樹林街查獲伊時,伊已無騎車,且清醒時已在派出所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係指其飲酒後仍騎車上路至樹林街1段159號前之酒後駕駛行為,又被告對此部分之駕駛行為已始終供認在卷,則被告所為員警查獲其時,其在該處睡覺而無駕駛行為等辯解,實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從而,被告此等所辯,仍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甫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犯後起初雖供認犯行,嗣後復翻異前詞,矯飾犯行,堪見毫無悔意之態度,甚不可取,並審酌其為海洋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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