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被告林昶佑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張宜群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楊琮富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8、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張宜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林昶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楊琮富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張宜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仍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殼、彈頭、火藥6組,返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自行組裝彈殼、彈頭及火藥,製造子彈4顆(其中3顆業經擊發,應認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無故持有之,並放置在上址住處。
二、林昶佑與吳O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女性朋友之問題產生仇隙,雙方相約於100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466號「鎮安宮」前輸贏(臺語,意指以武力一較高下),林昶佑遂向郭俊男告知上情,並邀約郭俊男共同出面,林昶佑、郭俊男因對方通話內容透露可能會攜帶槍彈前往,且顧慮可能被衝婊(意指遭埋伏),遂由郭俊男另邀約持有上開槍彈之張宜群於同日將上開槍彈帶出並駕車載渠等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見機開槍示警,另郭俊男亦攜帶由林昶佑寄放之信號彈上車欲恫嚇對方。又楊琮富得知林昶佑等人即將赴約,亦搭乘上開由張宜群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助勢,楊琮富上車後即詢問林昶佑有無準備東西,林昶佑即表示有準備信號彈,張宜群並將上開槍枝交由楊琮富、林昶佑把玩。渠等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為與吳O緯等人談判並一較高下,仍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宜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男(右前座)、林昶佑(右後座)及楊琮富(左後座)等人前往赴約,於同日晚上11時10餘分許,抵達「鎮安宮」前,見吳O緯該方有5、6台車前來、進行迴轉,張宜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疑遭吳O緯該方之不詳人士持不詳物品擊破右前車窗,林昶佑即持上開信號彈自右後座車窗朝吳O緯所搭乘由其友人 邱良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擊中上開邱良宇所駕車輛之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宜群則持改造手槍朝上開車輛射擊1發(未擊中),以此方式恫嚇吳O緯、邱良宇等人。張宜群趁亂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離去,雙方因此展開追逐,邱良宇駕駛之車輛緊跟在後,張宜群為嚇退渠等車輛,再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邱良宇所駕駛之車輛射擊1發(亦未擊中)。
三、迨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張宜群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處,駕車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北安路南往北由 鄭伊真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伊真受有右踝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料張宜群明知駕車肇事致鄭伊真受傷,然其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
四、張宜群與邱良宇之車輛持續追逐至臺南市○○區○○路5段海佃國小附近時,張宜群為擺脫邱良宇之追逐,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再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邱良宇之車輛左前車門射擊
1發,子彈由前往後穿透車門外側鈑金,再射穿車門近B柱之門框鈑金,最後彈著點停於B柱之下鈑金面,未再穿出,彈頭掉於左前座門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邱良宇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張宜群則將車開往臺南市○○區○○路與永華八街口附近,張宜群等4人自行離去。
五、迨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張宜群將犯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以塑膠袋包裹後攜至臺南市○區○○○路1段16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吳挺榮 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先後於100年4月10日上午3、5、7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臺南市○○區○○路3段396號(第三分局偵查隊)及臺南市○○區○○路4段34巷7弄22號等處,將林昶佑、張宜群及郭俊男逕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張宜群聯絡不知情之吳挺榮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持往臺南市○區○○○路1段80巷口,交由警方查扣。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俊男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共同被告張宜群、林昶佑、楊琮富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楊琮富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共同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林昶佑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林昶佑、楊琮富之警詢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張宜群、林昶佑、楊琮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郭俊男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共同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林昶佑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楊琮富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共同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張宜群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共同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楊琮富關於被告林昶佑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被告張宜群、林昶佑及渠等之辯護人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宜群、林昶佑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詳如後二、所述)。另被告郭俊男、楊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具有任意性,故渠等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自白,亦得作為認定被告郭俊男、楊琮富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張宜群、林昶佑、楊琮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楊琮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林昶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郭俊男、張宜群、林昶佑、楊琮富,已 告知渠 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與訊問證人之程序有別,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均於審判中再次作證,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楊琮富、林昶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彈殼
2顆,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49210號鑑定書及
100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212號鑑定書各1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本件扣案改造槍枝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卷附之照片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關於被告張宜群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將上揭改造手槍及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4),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該局100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212號鑑定書、10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49210號鑑定書及照片各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1至222、226至228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
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39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故被告張宜群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非法製造改造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關於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林昶佑、楊琮富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及共同恐嚇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宜群、林昶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據證人邱良宇、吳O緯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116張(見偵一卷第142至183頁)、100年4月11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勘查現場起獲信號彈空殼、彈頭各1枚及疑似改造手槍子彈空彈殼2枚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94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宜群、林昶佑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另訊據被告郭俊男、楊琮富對於起訴書所此部分事實經過,
固均不爭執,惟均辯稱渠等隨同林昶佑共同前往「鎮安宮」之目的係在為雙方協調,事前並不知張宜群有攜帶改造槍彈並置放於車內,亦不知林昶佑有攜帶信號彈上車,渠等與張宜群、林昶佑並無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⒈林昶佑與吳O緯因女性朋友之問題產生仇隙,雙方相約於
100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
466號「鎮安宮」前輸贏(意指一較高下),林昶佑向郭俊男告知上情,郭俊男遂邀約張宜群開車載林昶佑前往等情,業據被告郭俊男於警詢時自承:林昶佑於昨(9)日約20時許打手機給我告知邱良宇、吳O緯、 李家成 等人要與他輸贏(意思是拿傢伙),並向他炫耀他們有傢伙(指槍彈),如我們沒有傢伙他們要借我們再跟我們輸贏,後來我便約張宜群開車至我家中載我,我們再前往林昶佑其家中附近載他,之後再至臺南市五期某處載楊琮富,後來我們4人便開車至海安路與府前路口等對方,然邱良宇與吳O緯又來電給林昶佑表示更改地點約在安順國中後來失約又再更改至臺南市○○路○段,後來雙方就碰面了。
我們雙方相約就是要打架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被告林昶佑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吳O緯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輸贏(臺語),然後他就約在「鎮安宮」,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郭俊男,跟他說吳O緯要找我輸贏,之後郭俊男又約張宜群,他們就開車來載我,車上已經有郭俊男、張宜群兩人,之後又到五期的接楊琮富,郭俊男坐右駕駛座,我坐右後方,楊琮富坐左後方,之後就往「鎮安宮」方向行駛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被告楊琮富於偵查中自承:4月9日晚上9點多,林昶佑打手機給我,我當時人在平通路的公司,林昶佑說,他因為他女朋友的事情,和邱良宇發生糾紛,我也認識邱良宇,我問林昶佑是怎樣,林昶佑說邱良宇和他女朋友傳簡訊,林昶佑有打電話去質問邱良宇,邱良宇口氣很兇,說要和林昶佑輸贏,兩個人起爭執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另證人吳O緯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林昶佑因為林昶佑女朋友的事發生糾紛,林昶佑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談判,當時我跟邱良宇在一起,電話後來由邱良宇接聽,雙方電話中起衝突,他們2人就互約談判,相約在「鎮安宮」前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反面),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第一通電話有說到談判。在約要談判的電話中,邱良宇有跟林昶佑說「要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證人邱良宇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是吳O緯跟林昶佑,為了女朋友的事情,晚上6、7點我和吳O緯在一起,在一間刺青館,吳O緯來找我,跟我說,林昶佑要找他談判,我沒聽到吳O緯和林昶佑講電話的內容。晚上7點多,吳O緯用他的電話打給林昶佑,一開始就是我講的,因為我以前也和林昶佑有發生口角,林昶佑問我是否 宇仔 ,我說對,他就說你是不是之前在花園被他押,我說是你拿信號彈指著我,不是我被押走,他就跟我說要約在安南區的那間廟講。林昶佑說出來輸贏,我就說好等語(見偵一卷第21
5至216頁),由上開被告等之自白及證人吳O緯、邱良宇之證述可知,雙方當時已有激烈口角衝突,且邱良宇復已放話要與林昶佑輸贏,參以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為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466號「鎮安宮」,足認被告林昶佑與邱良宇相約在「鎮安宮」見面之目的並非在於平和進行協調,而係欲相約談判並以武力一較高下甚明。
⒉另被告張宜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9日是
郭俊男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電話中郭俊男就說他朋友是誰,說對方好像要談判,叫我去載他們,問說我那邊有沒有那個(槍),順便帶出來,因為怕對方講的不一樣,會被「衝婊」(臺語),怕類似有埋伏,我就說好。年初拿到改造手槍的時候有跟郭俊男說過,是聊天聊到的,郭俊男事前就知道我那邊有槍彈。在車上時我忘記後座是誰要看的,我就把它拿出來遞給後座的人,他們看完之後把槍放在我手煞車那邊的置物箱。我去接郭俊男的時候他有拿出信號彈,有帶到車上。其在偵查中所述:郭俊男上車時有問,我說在你的座位底下,那時還沒拿出來。後來去載林昶佑,林昶佑上車時,林昶佑問郭俊男有無帶信號彈,郭俊男說有,還有帶槍。楊琮富就自己把槍拿出來看,還問我有無上膛,我說沒有等語係屬實在,所以當時車上的人都知道其已經準備好槍跟信號彈供大家使用。楊琮富也知道當天是要去跟別人談判,楊琮富看手槍時有問這手槍是土狗還是制式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5頁);證人林昶佑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四個人都會合在車上時,楊琮富一上車就有問說有準備什麼東西,然後我說我有帶信號彈,那時信號彈在我身上,那時前面駕駛座拿出什麼東西給他,我沒注意看。楊琮富說他沒看清楚,然後我們開燈我才看到手上有槍。然後楊琮富就在那邊玩大約2至3分鐘,因為我不知道槍有沒有上膛,就叫他不要玩放回去,他就放回去了。楊琮富有問這是土狗還是制式,是在開槍之前問的。開槍之前大家就知道有槍了。信號彈是我叫郭俊男帶出來的,因為我怕對方來陰的。所以如果發生衝突時我就可以用來嚇他們,車上4人都知道帶信號彈之原因是為了怕對方衝婊(臺語),另談論槍枝時,是等楊琮富上車之後就在問,才開始討論槍的問題。其於偵查中所述楊琮富把槍看完之後交給郭俊男,然後郭俊男一樣塞在手煞車的縫等語係屬實在。所以手煞車的地方,後座的人要拿也是可以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另證人郭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帶信號彈的用意就是怕被衝婊(臺語),因為朋友通知我說對方有二、三十個人,所以帶信號彈想要嚇唬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證人即本案被告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知,被告郭俊男、楊琮富均已知悉張宜群攜帶槍枝上車之事實。另衡之常情,被告郭俊男既已預先獲知對方有二、三十人,且邱良宇於電話中亦已向郭俊男挑釁稱將會準備槍枝等語,且被告郭俊男亦自承怕被衝婊(臺語,即遭埋伏),則郭俊男在衡量敵我雙方人數及對方已表示擁有武器之情況下,若非明知張宜群有攜帶槍枝上車,實無可能在對方人多勢眾,己方人單力薄之狀況下,單單攜帶僅能發出火光及聲響,並非具攻擊性武器之信號彈,即貿然赴約,參以被告張宜群於本件之被告中,僅認識被告郭俊男,與被告林昶佑、楊琮富則並不相識,倘被告郭俊男並未將被告林昶佑與吳O緯之糾紛及當日可能發生衝突之狀況告知被告張宜群,並指示被告張宜群攜帶槍枝前往,則被告張宜群實無逕自攜帶槍枝前往之理。另衡以被告張宜群、林昶佑、郭俊男3人於本院均證述渠等於警局有就本案討論如何承擔刑事責任(持有槍彈及信號彈),郭俊男並以林昶佑為本件之事主為由,要求林昶佑必須坦承其係槍彈之所有人,足見被告郭俊男辯稱事前並不知同車之張宜群有攜帶槍枝前往,顯無可採。再者,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琮富事前雖有參與被告林昶佑、郭俊男、張宜群攜帶槍枝之謀議,惟被告楊琮富既經被告林昶佑告知當時與對方可能有衝突發生,且自承當時邱良宇口氣很差,顯然憑其之力,並無協調雙方衝突之可能,另參以證人邱良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琮富以前跟我們在一起,也算是朋友。發生這件事之前好幾個月,有一次去關仔嶺泡溫泉,沒約他結果他就翻臉。就跟對方那群人在一起。當天我跟吳O緯一開始經過六信高中那邊,楊琮富打過來,說你要跟 佑佑 冤,跟我冤就好,我說好,不爽他講這樣我就掛電話了。(楊琮富說他有和你講電話,小事情當作沒事情,他要搓一搓,你說以前也在一起,現在要站在對方那邊嗎,有何意見?)他沒有這樣講。他只有說要冤跟我冤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吳O緯於本院亦具結證述:事前並不知楊琮富有在張宜群駕駛之車上,碰面前亦未與楊琮富通過電話,亦未向楊琮富提及要與林昶佑在「鎮安宮」碰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足認楊琮富所辯曾與吳O緯通電話表達為雙方協調之意,顯然無據,是以被告楊琮富應係明知被告林昶佑此行目的係與對方一較高下,雙方爆發衝突之可能性極高,參以據證人張宜群及林昶佑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楊琮富非僅於一上車就詢問有無準備物品,並自張宜群處取得上開扣案槍枝把玩,顯見被告楊琮富應係經由被告林昶佑之告知,已知渠等被告間共同謀議之內容,乃甚明確,甚至在車上亦曾取槍把玩,豈能諉為不知張宜群有帶槍。是被告張宜群、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等4人間,對於共同攜帶槍枝前往「鎮安宮」並實施恐嚇行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郭俊男、楊琮富辯稱不知張宜群有攜帶改造槍彈,亦不知林昶佑有攜帶信號彈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又「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同院26年滬上字第
107號判例)。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同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宜群、郭俊男、林昶佑於案發前既有共同謀議攜帶上開扣案槍彈至「鎮安宮」見機開槍示警及攜帶信號彈至現場恫嚇對方,並推由被告張宜群攜帶扣案槍、彈前往,被告郭俊男攜帶上開信號彈前往。而被告楊琮富經被告林昶佑告知上情,並隨同張宜群、郭俊男及林昶佑共同駕車前往談判現場,並於車上觀看、把玩上開槍枝,且知悉郭俊男攜帶信號彈之事實,雖被告楊琮富與被告郭俊男、張宜群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渠等間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雖未實際持有扣案槍、彈及開槍示警,被告張宜群、楊琮富雖未實際持有信號彈或射發信號彈,然渠等間既有共同謀議,並相互利用其他被告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其共犯責任。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與被告張宜群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及恐嚇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上開事實三關於被告張宜群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宜群對於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經過,固不爭執
,惟辯稱其等因當時正遭逢邱良宇駕車自後追趕,因恐被攻擊才未下車察看,且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故此部分犯行應予不罰云云。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張宜群坦承其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北安路南往北由鄭伊真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伊真受有右踝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後,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且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鄭伊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3至124頁),核與目擊證人吳O緯、邱良宇,共同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53至76頁),足見被告張宜群前開自白係屬真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張宜群雖稱其遭他人攻擊,符合緊急避難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張宜群所駕駛之車輛雖前擋風玻璃破損,但其車輛並無任何彈著點及遺留之彈殼,是以邱良宇方面所持有者應係空氣鋼珠槍,而非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是以邱良宇所駕駛之車輛縱有尾隨被告張宜群所駕駛車輛之情,惟其等是否確有傷害甚至殺害被告等人之意?已有疑問。再參酌被告張宜群當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並開槍射擊邱良宇之車門,由被告張宜群上述舉動,可見被告張宜群所持有之武器顯較邱良宇強大,且並無畏懼邱良宇會對其不利之情形。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緊急避難之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且所惹起之損害,不得大於危難所惹起之損害,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課駕駛人於肇事後,如有致人死傷,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以免死傷擴大之義務。故除如肇事之人本身已喪失照護他人之能力,得以主張緊急避難外,自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查本件被告張宜群並未留在原地照護受有傷害之被害人,為被告張宜群所自承,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張宜群雖以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正遭邱良宇追趕,而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本案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遭人跟車追逐之情形,但追逐者外觀上既無法看出是否有攜帶刀槍器械等兇器,則被告張宜群之生命法益在客觀上顯無立即遭受威脅之情形。即便追逐者追到被告張宜群後,可能會毆打被告張宜群,對其身體法益造成損害,但被告當時既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車上尚有搭載郭俊男等人,則其當可選擇打電話報警、向外求援或將車門鎖上以拖延時間等方式,避免受到身體或其他法益之損害,惟被告卻選擇不顧鄭伊真傷勢而加速離去之方式,此舉顯非避免危難之唯一或最後方法。況且,鄭伊真當時已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被告逕自離去之行為,可能造成鄭伊真更嚴重之身體傷害,則被告所欲保護之自身身體法益,亦未大於其所造成之鄭伊真身體傷害。且觀諸被告張宜群所駕駛之車輛上尚有其他被告共乘,非不得由其他被告撥打電話救治被害人,足認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解免責任。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被告張宜群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張宜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四關於被告張宜群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宜群係成立恐嚇罪,且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詳如後五、論罪科刑㈡⒉所述):
㈠訊據被告張宜群對於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經過,固亦不爭
執,惟辯稱其開槍射擊僅為恫嚇邱良宇駕車追逐令其退去,並無殺人之犯意,並主張因其等當時正遭受他人不法之侵害,故被告張宜群所為射擊行為在於威嚇、逼退攻擊者,其行為亦對加害人為之,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宜群於案發當時邱良宇駕車在後尾隨,為達嚇阻效果,乃持扣案改造槍枝朝邱良宇之座車射擊,向邱良宇座車上之人表示如再追逐,其將加害渠等生命、身體、財產,而衡邱良宇座車上之人果因被告開槍示警行為,而心生畏怖,並立即離去,被告張宜群自係以將加惡害之事,而通知邱良宇座車上之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宜群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云云。然查,被告張宜群與邱良宇、吳O緯等人不相識,且同案被告部分亦僅認識被告郭俊男1人(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此案緣起於被告林昶佑與吳O緯間之糾紛,衡情被告張宜群應無射殺該追逐車輛上之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依卷附被告張宜群所駕駛車輛之照片觀之,被告張宜群之車輛前擋風玻璃確有破損之痕跡,足認被告張宜群所辯車輛抵達「鎮安宮」當時,遭受對方攻擊之情,尚非無據。且被告張宜群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復遭邱良宇自後追趕等情,除據被告張宜群供述在卷外,並有同案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之供述、證人邱良宇、吳O緯之證述附卷可稽,足認係邱良宇之座車自後追趕被告張宜群座車,而非張宜群所駕駛之車輛追趕及射擊邱良宇之車輛,而被告張宜群所射擊之第三發子彈雖有射穿邱良宇車輛之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宜群有刻意平舉瞄準邱良宇射擊之情,且被告張宜群於案發當時僅射擊1槍後即罷手,當時被告張宜群之手槍內尚有子彈,且被告張宜群與邱良宇之車輛兩車相距僅約10公尺之距離,十分接近,被告張宜群如確有射殺該追逐車輛上之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會再次開槍,且朝該車輛玻璃處射擊,而非僅朝鈑金處射擊,可徵被告張宜群辯稱其開槍係欲嚇阻對方、擺脫對方車輛之追逐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宜群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另被告張宜群雖辯稱所為在於威嚇、逼退攻擊者,其行為亦
對加害人為之,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係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張宜群等人之供述、證人邱良宇、吳O緯之證述,固堪認被告張宜群所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遭毀損及邱良宇等人有駕車追逐被告張宜群等人之情形,然當時邱良宇等人之不法侵害情形業已過去,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存在,惟被告張宜群竟開槍射擊邱良宇所駕駛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於侵害行為過去後,基於恐嚇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張宜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僅就製造行為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宜群非法製造子彈,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存在數個(數顆子彈),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張宜群雖供述於案發當天射擊3發子彈,及開完3槍之後,槍裡還有子彈及記得在其等逃走後,其好像有退掉過1顆子彈,已不記得退掉那顆子彈是否跟其他3顆子彈一樣方法製作,故被警察查獲之後,槍裡面已經沒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因本件並無扣得任何未擊發之子彈可供鑑驗,是以縱認被告張宜群曾著手製造4顆子彈,但無證據足認該第4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宜群該部分製造行為係屬既遂,故本件僅認定被告張宜群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既遂,另1顆則認定為未遂,被告張宜群上開犯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單純一罪,而其之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製造子彈前持有彈殼、彈頭及火藥之行為,亦為其後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二、四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宜群雖持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恐嚇罪,然被告張宜群持有槍、彈行為既屬原持有槍枝、製造子彈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槍枝、製造子彈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核被告張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宜群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被告張宜群持扣案槍枝射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⒉另核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宜群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先後射擊3發子彈,其先後擊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3人,因與被告張宜群共同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恐嚇罪,故就被告張宜群射擊第3發子彈實施恐嚇部分,亦應認與被告張宜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之責。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3人就被告張宜群擊發第3顆子彈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所犯恐嚇罪既與被告張宜群擊發第1、2顆子彈實施恐嚇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被告張宜群持槍射擊一行為,同時恐嚇邱良宇及吳O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恐嚇罪論處。被告4人共同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恐嚇罪,於此情形,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部分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本件被告郭俊男、張宜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郭俊男、張宜群行為時均已成年,而被害人吳O緯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俊男部分,雖有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但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張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張宜群上開持有槍枝、製造子彈、肇事逃逸及成年人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昶佑此次雖因女友之故與吳O緯發生糾紛,而與被告張宜群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但其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且並未實際開槍射擊,可認被告林昶佑持有扣案之槍彈,較之擁槍自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彈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被告林昶佑案發當時尚未滿19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且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此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素行尚佳等主客觀情狀,茲綜合權衡被告林昶佑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林昶佑法定最低有期徒刑3年之刑,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張宜群前已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並繼續持有至本件案發當時,復為實際開槍射擊之人,其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另被告郭俊男係主導、指示被告張宜群攜帶上開槍彈之人,且與被告楊琮富犯後均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亦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宜群擁槍自重,被告郭俊男則為逞一時之義氣
,指示張宜群攜帶槍枝前往談判現場,因而衍生本件之槍擊事件,被告楊琮富亦為逞一時義氣,而與被告郭俊男、張宜群、林昶佑共同持有槍彈並為恐嚇行為,且被告張宜群為達嚇阻邱良宇座車上之人繼續對其追逐,亦當街開槍射擊,嚴重影響治安,並與對方駕車追逐中罔顧交通安全,駕車闖越紅燈肇事,因而致他人受傷,復未救助傷者即自行逃逸,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張宜群為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相較之下,被告郭俊男、林昶佑、楊琮富3人均未開槍射擊,犯罪情節自較屬輕微,惟本件係被告郭俊男主導而要求張宜群攜帶槍枝,另林昶佑於案發現場有發射信號彈之恐嚇行為,惟被告林昶佑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張宜群、林昶佑均坦承犯行,並皆表明悔悟之意,張宜群並已與被害人鄭伊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7頁),被告郭俊男、楊琮富則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之心,及其等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宜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且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宜群所製造但未據扣案之子彈1顆,因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且據被告張宜群供述已不知去向,應認業已滅失,兼以考量日後執行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