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上訴人 曾國恩
曾國揚 江墩鑛 江紋綺 江琳玉 江佩珊 江蕙君 江政達林浣雪 曾淑慧 曾國棟 曾國顯黃淑貞 曾焜煇 曾詩穎 曾華美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被上訴人 黃敏哲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該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業經除上訴人賴文鴻以外之全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賴文鴻之部分則於109年8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然上訴人等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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