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被告 謝益銘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益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益銘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 張志國 之指述明確,且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謝益銘與同案被告 潘柏源 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謝益銘前科表觀之,被告謝益銘短期內在桃園及本院轄內分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有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情,若桃園地方法院及本案罪刑均成立,被告謝益銘數罪併罰,將受較長刑期執行,且本案檢察官請求強制工作之宣告,被告謝益銘更有畏懼遭強制工作宣告而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謝益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案雖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謝益銘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待進行,並觀以被告謝益銘前科表,其短期內在桃園及本院轄內分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之情,若該案件及本案均罪刑成立,被告謝益銘數罪併罰,將受較長刑期執行,且本案檢察官請求強制工作之宣告,本院亦依檢察官聲請為強制工作宣告,則被告謝益銘除面臨刑之執行,另有受強制工作執行之高度可能,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謝益銘有逃亡之虞;又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衡諸被告謝益銘參與詐騙的手法單純,再次從事此等犯行並不困難,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其極易再次接觸本案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況被告謝益銘確於短時間內在桃園及本院轄內以類似手法涉犯詐欺犯罪,自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謝益銘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外,尚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復參諸被告謝益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謝益銘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謝益銘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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