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融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融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融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殘渣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陳融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融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之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為警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融運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316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且扣案之吸食器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之行為,尚難排除係被告施用後剩下,基於疑義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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