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珍(大陸地區人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雪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雪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8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員警復於同日下午7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林雪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5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7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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