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揚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揚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並審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5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日108年9月2日109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109年3月31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1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1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備註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