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131號債權人 林盟雄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文正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正發給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九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陳文正為九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陳文正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九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陳文正既非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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