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富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且執行完畢未滿數月再犯同種類之本案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楊富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與上開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甫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以注射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9年1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8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無法秤重),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富源自白。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無法秤重)。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鑑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殘渣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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