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確有恣意謾罵、侮辱上訴人之行徑,有證人 張李蘭 在原審結證、張李蘭日記可核。原審固認僅能證明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當天,兩造曾有口角發生之事實。惟按社會一般常情,夫妻間偶生口角爭執在所難免,但總是不願在外人面前發生。然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當天,被上訴人在張李蘭面前,即以凶悍態度責罵上訴人父女,且其責罵內容口不擇言,並推擠上訴人,此自 張李蘭證 稱心想上訴人父女為何修養那麼好,可見一斑。乃被上訴人在外人面前,皆可毫不客氣地謾罵、侮辱上訴人等,足以推知在只有夫妻二人相處並無外人在場之時,上訴人更是肆無忌憚。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將菜刀擲出一節,固然 侯春月 於原審皆為否認有所見聞云云,惟 依渠 在錄音中自承:「被上訴人要求我說:『什麼都不知道就好,什麼都沒看到都不知道』」、「我可能到時,也會說不知道,夫妻吵架嘛!我想:我說什麼都不知道,也沒什麼用。若說出來,她就翻臉,劉老師她就說要我不能說」等語。繼而 候春月 在原審應訊時,果然證稱沒見過被上訴人拿刀射上訴人云云,可知證人侯春月委有受到被上訴人之施壓,其在原審當庭所為之證詞,洵非可採。又如同侯春月之錄音譯文所言:「實在講這不是說砍,她是生氣起來才飛刀射出去,ㄆ一ㄚ出去,不是說要砍,若刀拿起來就要砍,沒人敢維,那有人麼那大膽」等語,縱使難認被上訴人有飛刀殺人之意圖,惟按社會一般常情,爭吵之對造手持菜刀動輒將菜刀丟擲出來,如何不令人膽戰心驚深感恐懼?每日何況同眠共枕之枕邊人如何此相向,雙方婚姻生活如何維持?
㈢、被上訴人始終辯稱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之子女所操縱,且為財產問題被女兒偷偷帶走,然後送到養老院云云。惟查上訴人實因不堪長期與被上訴人間相處未洽,經常遭被上訴人恣意謾罵侮辱,甚至動輒持菜刀相向等情,從而自行離開臺中市住所,前往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由於喜歡當地環境服務等,已主動將戶籍遷至安養中心,矧且係基於自己意願提起本件訴訟,與子女無關,有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陳述可核。可知被上訴人未曾檢討反省兩造歷來夫妻生活究竟發生如何問題,卻自認夫妻感情甚佳,祗是一昧指責是上訴人之子女從中作梗,足以推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女間嚴重失和,上訴人何以自處?又如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入住安養中心,經常與被上訴人有電話聯絡云云,為何被上訴人從未往探視,更遑論偕同照料生活?益見被上訴人陳述顯非實在。
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所有不動產贈與持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惟其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擔。被上訴人無非恐怕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將撤銷上開贈與,所有受贈之不動產持分將被收回,從而不願與上訴人離婚。此自上訴人提出倘被上訴人真有感情誠意,不妨先將受贈不動產持分返還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卻顧左右而言他,根本無意返還,即可看出被上訴人純係為財產問題,不願與上訴人離婚。
㈤、上訴人現年七十七歲,一生犧牲奉獻養兒育女,如今身染中風、糖尿病、再生不良性貧血等重大疾病,無非僅欲求得一願意體貼照料之老伴,共同扶攜走完人生最後路途。詎料被上訴人前揭行徑,試問上訴人究竟如何平靜治療、安養天年?再者,從被上訴人在原審恣意提出上訴人兒女所寫與本件無涉之私人書信之舉,即可知被上訴人為控制上訴人生活,任意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對於上訴人及其兒女間之相處絲毫不予尊重,上訴人之女 謝玉霞 何以對被上訴人如此敵視,其來有自;又者,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中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業已逾年餘,兩造形同陌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證人張李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曾到上訴人家找謝玉霞聊天,嗣被上訴人進門即以凶悍態度責罵其父女,當時上訴人情緒平靜。伊與謝玉霞要坐車到醫院,上訴人也要跟去,被上訴人不同意,在大門口一直推上訴人。見過兩造四、五次,亦曾一同去旅遊,當時兩造很恩愛。當天有見到被上訴人買菜回家,只有該次情形較不尋常等語,此足證證人張李蘭見過兩造合計共四、五次,認為兩造向來很恩愛,僅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該次情形較不尋常。故縱令張李蘭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當天,兩造曾有口角發生之事實。然夫妻間偶因細故發生爭執,在所難免,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上訴人僅以證人張李蘭之證詞,即據以推定被上訴人確有經常恣意謾罵、侮辱上訴人之情事,純屬主觀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供證明,主張自非事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張李蘭之日記,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即以答辯狀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上訴人未證明其真正前,該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且徵之日記屬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依一般經驗法則,日記內容多為個人情緒之抒發,客觀上同一事實,隨著每個人成長經驗、對事件的敏感度、看法或價值觀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解讀;且寫日記之人有時為了情緒之抒發,常有誇大渲染,是證人張李蘭所提出之日記影本,並不足據以認定為客觀事實。退步言,縱認該日記內為真實,然亦不得知其情節究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況該記載僅為證人張李蘭於某日之見聞、心得及感想,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長期於身體、精神上之虐待。
㈢、另上訴人之女謝玉霞之日記,亦未經上訴人證明為真正,亦無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其證據能力同亦容有爭議。復該日記雖記載被上訴人有諸多未盡人妻應有之行為,然謝玉霞為上訴人之親生子女,與被上訴人僅有姻親關係,該日記之內容偏袒上訴人乃符合一般常情,是尚難僅憑張李蘭、謝玉霞之日記,遽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證人侯春月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在家庭協會認識兩造相處情形?)感情很好,偶爾有小吵,被告通常會準備原告愛吃的東西。」「(有無看過他們有嚴重衝突情事?)沒有。」「(有無見過被告拿器具或其他東西追打過原告?)沒有。」「(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老番癲」、「老糊塗」、「有血光」之類的話?)沒有,他們吵架都罵兩句就和好了,罵完之後馬上就好。」「(兩造吵架最深刻之情形?)我知道他們感情很好,但偶爾還是會小吵。」「(有無見過原告子女來找原告,被告阻止之情形?)沒有。」「(有無聽過被告說原告有業障命中相剋之類的話?)沒有。」「(提示九二家護一0七三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因被告之精神虐待造成?)被告應該不會虐待原告,我所見到的原告愛吃什麼,被告就準備什麼,被告會帶原告出去玩,原告生病被告會帶他去看病。」等語。
㈣、被上訴人並無持菜刀丟擲上訴人之行為,徵之證人侯春月前揭證詞所認被上訴人鐘愛家庭,重視婚姻關係,夫妻關係融洽等情,上訴人前揭指訴被上訴人意圖殺害,顯與常情有悖。再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詰問證人侯春月:「庭呈現場刀具,請求詰問證人被告是否曾拿該二把菜刀要殺我,後來我往後跑,她就將壹支菜刀射向我,掉在沙發上,並庭呈照片。」證人侯春月答稱:「沒有,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拿刀殺原告的情形」等語,復證稱:「(提示錄音譯文,有何意見?)原告父子到我家恐嚇我,去了二次,他用錄音來恐嚇我,我當時回應原告說如果被告拿兩把刀要殺你,我如何維護你。原告說如果我不出庭作證,他要告我,並說我的罪很重」等語,參互以觀,上訴人所提錄音之內容既與證人侯春月當庭所述不符,基於直接審理之法理及錄音帶可能係由他方被設計下所為之回答,應以證人侯春月於當庭之結證較為可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責罵、爭吵及精神虐待之方式對待上訴人,在上訴人親友面前恣意謾罵、侮辱上訴人,踐踏上訴人自尊,令上訴人飽受身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及意圖持刀殺害上訴人等情,承前所述,既認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足以裁判離婚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合先敘明。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持刀殺害上訴人之事件,並非事實。且所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腦中風、再生不良貧血之發生,但並非得倒果為因遽認被上訴人有持刀之行為。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說有業障、血光之災乙情,雖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惟自其並無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足證並無家暴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曾說出有業障、血光之災、阻止上訴人與子女來往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有責,上訴人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應由何人負主要責任,復有舉證以實其說之責。是在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前,訴請離婚自應認無理由。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詐騙結婚一事,業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亦應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刑事判決書一份。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結婚,迄今逾八年,因雙方年紀相差二十六歲,個性、嗜好、生活方式均有差異,意見時常相左。被上訴人為控制伊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長期以責罵、爭吵及精神虐待之方式逼迫伊,不曾顧及伊年事已高而身罹中風、惡性貧血、精神衰弱等疾病,經常在伊親友面前恣意謾罵、侮辱伊,踐踏伊自尊,此身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被上訴人常藉故回娘家,置伊不顧,令伊每餐以便利商店販售之食品果腹,以伊年老多病之身體,怎堪忍受如此疏忽之照料。再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伊任職台中市家庭和愛協會(下稱和愛協會)會長,被上訴人因細故無理生氣,持菜刀二把追殺伊,並以其中一把射向伊,若非伊盡力閃躲與友人侯春月之救援,伊已遭被上訴人殺害身亡。伊因此事打擊而憂憤驚懼,旋於同月八日中風及患有惡性貧血,迄今仍在治療中。被上訴人為全面控制伊之行動、人際關係與取得財產管理處分權利,極力排斥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等天倫互動關係,污衊伊之子女有貪圖父親財產之預謀。伊欲自行管理處分財產,被上訴人以「有業障」加以指控,當伊為求保命避居長女謝玉霞住處,被上訴人竟稱伊與謝玉霞命中相剋,該處將發生兇案而有血光之災,意圖逼伊搬離,為此伊曾聲請保護令。兩造間情感既已嚴重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年齡固相差二十六歲,然感情仍如鶼鰈情深,夫妻間雖偶因細事意見相歧,伊仍善盡人妻本分,為顧念上訴人生病,伊即百般容忍服侍甚少回娘家,亦未曾阻止上訴人與伊兒女間之天倫互動,每逢年節皆邀其兒女回家吃飯,不曾說出業障、命中相剋之事。因上訴人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心理期待超過常人,稍有微事不順其心即暴躁易怒,性情處於不穩定狀態,受他人煽惑而訴請離婚,兩造縱偶有爭執,亦非危急婚姻之重大事故,難謂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至訴外人張李蘭係上訴人女兒謝玉霞之友人,非與兩造同財共居之人,於兩造間平素生活狀況無從親自見聞或知悉,所陳述事實皆源自謝玉霞間接告知,自不足為採,而其日記屬私文書,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該文書形式之真正。至訴外人侯春月係兩造所認識,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至和愛協會任職工友,與上訴人指稱伊意圖殺夫之時間遭侯春月救援之說詞,顯有矛盾。況夫妻間一時之口角,並未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無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意圖殺害他方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繫婚姻之情事,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結婚,雙方年紀相差二十六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控制伊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長期以責罵、爭吵及精神虐待之方式逼迫,不曾顧及伊年事已高而身罹中風、惡性貧血、精神衰弱等疾病,亦在伊親友面前對伊恣意謾罵、侮辱,踐踏伊自尊,又時常藉故回娘家,置伊不理,令伊每餐以便利商店販售之食品果腹,疏於照料伊年老多病之身體,致伊此身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受不堪同居虐待,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等語,並提出證人張李蘭之日記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李蘭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詰問證人平常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被告(被上訴人、下同)之相處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去乙○○家找她女兒,恰巧看到他們夫妻相處情形,因我有寫日記的情形,有感而發記在日記上的。那天我跟原告的女兒(即謝玉霞)在聊天,正巧聊她的阿姨即被告,後來被告剛好按門鈴進來,她一進門就很兇悍的罵她們,大概的內容是表示她內心的不滿,我回家後心想原告她們父女為何休養那麼好,我從小到大幾乎沒有見過這種情形,有感而發才會記載在日記上。」「當時我要跟原告女兒坐車到醫院,原告也要跟去,被告不同意,在大門口一直推原告,我一直喊不要推不要推,年紀大了萬一摔倒不得了,後來被告也一起上車去醫院,在車上氣氛還好,沒有吵鬧,被告的情緒還算平靜。」「(見過兩造)約有
四、五次,都沒有什麼異狀。有一次我跟他們一起去旅遊,當時她們夫妻還很恩愛是很多年前的事了,只有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那次我看見比較不尋常的情形。」「(二月十五日那天被告有無說她已準備好飯菜?)當天被告有買菜回家,我有看到她拿菜回來,在醫院也是她們夫妻先行回家,原告的女兒在醫院陪我等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00頁),依證人張李蘭之證詞以觀,雖證人張李蘭證明被上訴人曾因細故責罵、推擠上訴人,然僅能證明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當天,兩造偶有口角發生之事實,且僅此一次而已,按兩造年齡相差二十六歲,觀念、個性、嗜好、生活方式本即有差異,為上訴人所自承,因而夫妻相處遇有細故,脾氣不好,偶有口角爭執,在所難免。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既因被上訴人已準備好飯菜,要上訴人不要與其女兒謝玉霞到醫院,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才發生爭吵,顯見其等爭吵並非無因,並非為爭奪上訴人財產之故而爭吵,況且,兩造自結婚以來相處本屬融洽、恩愛,否則豈有可能於當日偕同至醫院後仍一起回家之理?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僅係一時勃谿爭吵而已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控制伊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長期以責罵、爭吵及精神虐待之方式逼迫,不曾顧及伊年事已高而身罹中風、惡性貧血、精神衰弱等疾病,及親友面前恣意謾罵、侮辱伊,踐踏伊自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張李蘭日記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日記之證據能力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即有關上揭日記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本院仍應依職權予認定。按上訴人所提證人張李蘭之日記,雖用以證明其所指被上訴人脾氣不好,遇有細故,即以言詞暴力辱罵上訴人,相處不甚融洽,時生齟齬爭執,每次被上訴人均不假辭色,惡言相對,雙方關係如水火不容,且與日俱僧長久如此,上訴人實已心力交瘁,不堪其擾,實難與被上訴共同相處生活等情,惟徵之日記乃屬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且一般日記內容多為個人情緒之紓發,客觀上之同一件事,常會隨著每個人成長經驗、對事情之敏感度、看法或價值觀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解讀,且寫日記之人有時為了情緒之紓發,常有誇大渲染之效果,且衡諸上開證人張李蘭在原審之證述,證人張李蘭即坦言對兩造生活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足見其日記之記載尚屬片斷及臆測之描述,是上訴人所提出該日記,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至上訴人所提其女兒謝玉霞日記之記載部分,因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證明其為真正,雖該日記記載被上訴人有諸多未盡人妻應有之行為,然謝玉霞為上訴人之親生子女,與被上訴人僅有姻親關係,平常相處即不甚融洽,該日記之內容偏袒上訴人乃符合常情,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張李蘭、謝玉霞之日記,遽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再者,證人侯春月於原審到庭證稱:「(在家庭協會認識兩造相處情形?)感情很好,偶爾有小吵,被告通常會準備原告愛吃的東西。」「(有無看過他們有嚴重衝突情事?)沒有。「(有無見過被告拿器具或其他的東西追打過原告?)沒有。」「(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老翻癲」、「老糊塗」、「有血光」之類的話?)沒有,他們吵架都罵兩句就和好了,罵完之後馬上就好。」「(兩造吵架最深刻之情形?)我知道他們感情很好,但偶爾還是會小吵。」「(有無見過原告子女來找原告,被告阻止之情形?)沒有。」「(有無聽過被告說原告有業障命中相剋之類的話?)沒有。」「(提示九二家護一○七三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因被告之精神虐待造成?)被告應該不會虐待原告,我所見到的原告愛吃什麼,被告就準備什麼,被告會帶原告出去玩,原告生病被告會帶他去看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觀之證人侯春月上揭證詞,足見被上訴人就婚姻中有任何衝突或不愉快,非但一一的容忍,且學習接納雙方的差異,並努力把婚姻中之差異及障礙盡力消除,並以寬容的心共組家庭,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其任職和愛協會會長,被上訴人因細故無理生氣,持菜刀二把追殺伊,其中一把射向伊,若非伊盡力閃躲與友人侯春月之救援,伊已遭被上訴人殺害身亡,因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訴外人侯春月係兩造所認識,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至和愛協會任職工友,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意圖殺夫之時間遭侯春月救援之說詞,顯有矛盾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意圖持菜刀二把追殺伊,幸有友人侯春月救援,固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及照片等證物為證,但依據證人侯春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稱被上訴人鍾愛家庭、重視婚姻關係,夫妻關係融洽等語,證人張李蘭亦證稱其等兩人原本恩愛等情,顯然上訴人前揭指訴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云云,為不可取。再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詰問證人侯春月:「庭呈現場刀具,請求詰問證人被告是否曾拿該二把菜刀要殺我,後來我往後跑,她就將壹支菜刀射向我,掉在沙發上,並庭呈照片。」證人侯春月證稱:「沒有,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拿刀殺原告的情形」等語,復證稱:「(提示錄音譯文,有何意見?)原告父子到我家恐嚇我,去了二次,他用錄音來恐嚇我,我當時回應原告說如果被告拿兩把刀要殺你,我如何維護你。原告說如果我不出庭作證,他要告我,並說我的罪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足見上訴人所提錄音之內容與證人侯春月於原審當庭所證述之情形不符,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及錄音帶可能係由他方被設計下所為之回答,應以證人侯春月於原審當庭之結證為可信。為此,證人侯春月之證詞既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互有矛盾,上訴人所提照片三張,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持刀殺害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以,因被上訴人持刀射殺事件,致伊幽憤驚懼,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中風及患有惡性貧血,迄今仍在治療中,被上訴人為全面控制伊之行動、人際關係與取得財產管理處分權利,排斥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等天倫互動關係,污衊伊之子女有貪圖父親財產之預謀,被上訴人並以「有業障」指控伊管理處分自有財產,又稱伊與女兒謝玉霞命中相剋,該處將發生兇案而有血光之災,意圖逼伊搬離長女住所,致伊聲請保護令,及被上訴人詐騙伊結婚,其重婚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謝玉霞之日記、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證物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上訴人腦中風、再生不良貧血之發生,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引起,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訴人之指訴遽認其該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說伊有業障、血光之災及違背和愛協會之精神與私吞公款等行為,雖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惟並無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無從證明有家暴事實之存在,及被上訴人有說出業障、血光之災、阻止上訴人與其子女來往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詐騙結婚一事,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提起公訴在案,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婚姻之犯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縱不符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以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須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發生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準此,客觀上,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訴得裁判離婚之重大破綻事由,自難單憑上訴人主觀上無維持婚姻意欲遽以認定,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由其女兒謝玉霞帶其離家時,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伊不回家晚飯等語,為上訴人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仍掛念被上訴人,其等之間尚非無感情。至上訴人雖現由其子女將其送至台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寄養,然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我和上訴人的感情很好,也常常保持電話聯絡,我也會詢間上訴人最近的情況如何,我的照顧絕對會比安養中心好,我隨時都注意上訴人的血壓等等身體的狀況,上訴人所看的醫師和我都很熟,我還是希望上訴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七十七歲餘年邁之人,應屬享受家庭溫馨、安頤天年之人,而被上訴人則尚正適中年當足以照顧,足見其等婚姻尚難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纏訟後,已形同陌路,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亦有未合。按夫妻本即百年修福而來,兩造均屬再婚之人,又均已年歲逾半百,理應更當珍惜彼此相聚,生活中不應過於固執,以摒棄己見,懂得相扶相持道理,建立互信、互諒、互愛、互敬,各應多施予對方溫情、相互體貼,切勿任意猜忌對方,才能共組健全家庭、白頭偕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及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