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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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三K六二五六三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 蔡玉蘭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口之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嗣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係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蔡玉蘭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蔡玉蘭罰鍰九百元元。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蔡玉蘭,並非異議人甲○○,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蔡玉蘭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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