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犯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關於「擦撞」記載之後,應補充「(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第十一行關於「經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同日22時02分許經警測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三、四行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並無悔意,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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