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駕駛機器腳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六百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七一二號之機車停桃園縣○○鄉○○○路之人行道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二張,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分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按期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最低額六百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案發地點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停車,且人民亦普遍有將機車停放在騎樓或人行道之行為,而未見警察機關取締或告發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在人行道上不得停車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已如前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人行道上之合法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六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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