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依其指示分2次匯款29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分4次共匯款30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或其同夥,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黎明郵局(設台中市○○區○○街○○巷○○號),則其犯罪結果地自在台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