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三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到處借貸,被告無固定收入,原告因而承擔被告部分債務,並因原告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原告所有之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限制登記,而無法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隻身返回金門老家居住,業經二年多,被告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又被告曾數次以菜刀意圖殺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恐懼及威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請求訊問證人 陳秀鳳 、 顏克力 、 張淑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在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略謂:兩造婚後,原告並沒有上班都由被告供應原告生活,原告對錢很重視,之前兩造感情很好,現因被告年老無法賺錢,原告對伊感情發生破裂,所以覺得與原告同住沒有意思,於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回金門與兒子同住,其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即返回金門老家居住,拒絕回台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因與原告感情破裂,覺得與原告同住沒有意思因而返回金門與兒子同住等語。然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夫妻間的感情本會遭受經濟、環境等客觀因素影響而有起伏,此需雙方互相溝通、容忍,始能渡過感情低潮,繼續婚姻之路,實難因一方認為感情破裂,同住一起無趣而能成為拒絕同居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得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家返回金門與兒子同住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超過二年半,且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原告依前開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離婚即毋庸審究,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