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第一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二○五之一號之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分別在其住處及苗栗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一.九公克、吸食器二組及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一.九公克、吸食器二組及殘渣袋二個查扣在案,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衛檢字第910452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自八十四年起有麻藥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及目前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組二組及殘渣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