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為關於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及作業有關農作物查估計算之承辦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卅日止,其間辦理業主庚○○在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九之一、一三二四之四八、一三二四之七八、一一五八、一一五九及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共六筆土地地上果樹農作物補償之查估時,對於其主管之該項查估業務,為直接圖利庚○○,明知上開六筆土地僅共計一‧四六五六公頃,且庚○○僅有持分二分之一,竟在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虛偽記載為一‧八六○六公頃,以利大量記載地上物之種類及數量,使庚○○可獲得高額之補償金額。甲○○更明知其中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為庚○○住宅基地,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扣除主要建築改良物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和附屬設施用地,已無空間可種水果。若上開六筆土地扣除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土地(即一‧四六五六公頃扣除○‧○六○九公頃)後其地為一‧四○四七公頃,竟查估有各式果樹一、五○五株及檳榔二六八株等作物(詳見苗栗縣政府對監察院申覆報告書附件十一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庚○○因而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領得供求農林作物補償費及其特別救濟金合計高達農林作物補償費及其特別救濟金合計高達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圖利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須有所圖者係不法利益之行為,公務員若無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則處理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利益,即據以推斷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瀆職圖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農作物係分組查估,均由台灣省水利局、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及大湖地政事務所、 卓蘭大湖鄉鎮公所分別派員到場,會同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領界、指界,確定徵收範圍後,始清點農作物種類、數量、大小等予以登記後,依地政科提供之徵收面積及「七十四年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核算補償費等情。並到庭辯稱:「調查及估算,均有會同省府水利局 李紹霖 及地政課地用股 鍾景森 (已死亡,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地點是地用股查明的,沒有勾結、圖利庚○○。庚○○房子四周均有種果樹,才列為水果補償地。我到現場時,鍾景森才提出地號、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姓名,雖有地政人員到場,但沒有詳細測量,只是去指界而已。我們是依法行事,並無圖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依規定辦理,我沒有違法,我認為是地政機關的地號、面積錯誤,我只是依照地政機關所提供的去計算、補償而已等語。況李紹霖所言不實在,他有與我共同去查估。與房子面積無關,有多少果樹我就查多少。所謂之虛偽記載六筆土地從一點四六五六記公頃載為一點八六零六公頃,係地政人員鍾景森告訴伊的,他現場唸給我的,伊做查估報告的時候,手邊沒有任何地籍資料,面積資料都是鍾告訴我的,伊都是依其所提供的資料去計算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一)證人李紹霖則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偶而到場看一下進度,只有經過,沒有查估,因查估非我工作,我們只負責徵收地之指界,鄉鎮單位則沒有人參與等語。
然查,証人李紹霖上開証詞實與被告甲○○是否圖利無涉。
(二)就建築改良物查估部分:認苗栗縣○○鄉○○段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之土地,依卷附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詳見苗栗縣政府對監察院申覆報告書附件九)所載,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包含十二項主要建築改良物,經合計其面積,即有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加上附屬建物,如固定木床、水池、駁坎、門前柏油地坪等物,應已無多餘空間可供種植果樹。被告將之虛列為果樹種植地,且未載明其上究竟種有何種果樹?數量多少?顯然即藉以虛列高估。
然查,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四週確有果樹、棚架,依就照片目測所示亦確延路兩側均種植有梨樹及搭設棚架(見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護人刑事呈報証物狀所附四張照片)(現場業經成為水庫淹沒區,本院已無從履勘),又縱該地為建築用地,其上並有建物,唯建築用地非必即作建築使用,亦非建築用地上所植之農作物即不需為補償或不需為查估,且鄉下居民習慣,於建築用地以外空地,莫不空植有農林作物,而事實上,庚○○之上開土地,於建物旁,確亦植有農林作物,此亦據前往查估地上林作物之查估人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鄉公所有派幹事及我們,尚有地用股一起去查估,我印象中房子四周均有種果樹」、「我記得房子四周有種果樹」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他四三卷、八二頁正、反面),及證人庚○○證稱:「(你房子四周是否有種果樹?)土地能種的地方都有種」、證人即住居于該屋之庚○○家屬丁○○、丙○○、己○○證稱:四合院的前面鋪水泥,水泥再前面是果樹、後面也是果樹、右邊也是果樹、及查估時在場之大湖鄉新開村村長 林鼎桂 證稱:「我認識庚○○,他是老村長,以前他房子的四周都有種果樹」,及前開庚○○房屋照片四幀,是庚○○之建物四周空地確植有林木,亦非不可採,即公訴人上開推論應屬誤會。
(三)農作物查估部分:認依卷附被告製作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見苗栗縣政府申覆報告書附件十一)所載,庚○○農作物之果樹查估係在南湖段一一五九之一、一三二四之四八、一三二四之七八、一一五八、一一五九之一、之二及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公訴人誤為六筆),共計一‧四六五六公頃,被告卻虛偽記載為一‧八六○六公頃,已有不當。又即便依卷附農作物調查估價表(見苗栗縣政府申覆報告書附件十)所載,本件查估果樹等農作物發給補償費之土地,除上開六筆土地外,尚有一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再依土地謄本所載,該土地面積為○‧○四五六公頃(農作物調查估價表誤載為與一一五九地號土地相同之○‧三九九一公頃),而該筆土地與一一五九、一一五九之一地號之土地相連接,並與其他六筆土地同時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徵收,有各該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該土地既經列為徵收用地,被告於查估農作物時可能有查估在內,故若包含一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共七筆土地合計亦僅有一‧五一一二公頃(尚且未扣除上述建築改良物之面積,若扣除,合計面積僅剩一‧四五○三公頃)。而依農作物調查估價表第三頁所載,全部種植面積為一‧六三五三公頃(只限果樹部分。至於林木、竹木,則係另由林務局查估,在南湖段一二九七之二二、一二九七之四五地號,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影本),種植面積竟高於全部土地面積之總合,是本件果樹之種植面積與果樹之數量即均有假造之嫌。苗栗縣政府申覆報告書上以不實之一‧八六○六公頃為基準而推論查估未違法,其認定即有錯誤。
經查;証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問:七十四年間在何處服務?答:大湖地政,辦理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我有印象,在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是苗栗縣政府地用股主辦,參與人員有大湖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建設科、林務科、省政府水利局,我當時有參與會勘,被告當時是代表農業局有去現場,庚○○我有印象,當時徵收土地範圍之認定,地用股手上有全部的地籍資料及徵收補償資料,如果有些疑問的話,水利局才出來協調,當時地用股是由鍾景森去現場,如果界線不明,指界是我們大湖地政,被告當時是負責農作物的清點數量。問:戊○○(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五頁清冊)有何意見?答:地號是縣政府地用股有這些資料,面積是清冊上本來就有,清冊在地用股手上,當時是鍾景森拿著清冊在現場,被告並沒有清冊。問:戊○○對庚○○住的房子,是否有印象?答:是二層樓RC結構的房子,房子前面是庭院,後面是種一些梨子、橘子、枇杷等果樹,清點果樹是在所有人面前當場點的。問:戊○○(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頁函)有何意見?答:實在,確實由這些人負責這些工作。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五頁清冊)梨子有五百多棵、檳榔樹二百多棵有何意見?答:我沒有去算,數量我不清楚,大概間隔是六尺見方一棵梨樹,檳榔樹我有印象有,但是實際數量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簽名。特別救濟金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証人 曾國雄 亦証稱:「我只負責建物部分,但是是獨立作業,我到現場看的情形,庚○○房子是三合院,廁所部分是RC結構,其他側是木造,瓦頂,這是我負責的,我很清楚,我去現場查估時,地用股人員不用去現場,屋主當時也在,我們沒有再去
確定建築物所在之地號,當時庚○○房子前後左右都是果樹,果樹是梨子最多,檳榔也有,特別救濟金是我們查估完以後才實施的,是我們查估作業以外的錢。我去現場查估時,也有碰過被告,但是我去建築物查估時,與被告業務不相關,沒有與被告共同查估過。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頁函)未達九十萬元之拆遷戶是指何意?答:我印象中是單指建物,不含果樹。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二四頁計算單)有何意見?答:建築改良物、人口家具搬遷費、果園棚架八十一萬多元屬於我承辦,棚架的材質有鋼線、水泥柱。問:該計算單上所載之救濟金如何計算?為何高達三百餘萬元?答:我不知道。問:人口家具搬遷費是四萬多元、建築改良物二十五萬多元,尚不足九十萬元,依前開提示縣政府函須補足至九十萬元,差額六十多萬元是否含在三百五十多萬之項目內?答:我不知道。問:計算單上所載之林作物補償項目何單位負責?答:林務課。問:庚○○房子是三合院,廁所部分是RC結構,其他側是木造,瓦頂,種植果樹等,補償費領一千二百九十多萬元,是否恰當?答:我不清楚。」等証(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蘭順 証稱:「問:徵收是負責何項目?答:林木的查估,包含果樹。問:陳蘭順(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一七頁清冊明細)有何意見?答:這是果樹清冊,查估原則上是每株計算,果樹所在之地號與面積由地用股主辦人員鍾景森指定,我們如果點一株,便以油漆劃一株。問:查估林木面積是否與被告查估面積相符?:答當時我查估是一二九七之二二、四五上之林木,被告查估的六筆土地面積我不知道。
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二四頁補償費計算單)何項目屬於你查估?答:包含在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以後每棵價金又不同,又加上特別救濟金。林作物補償費五十九萬四千餘元是一二九七之二二、四五上之林木。我去查估時,鍾景森也有去,地號及面積就是他告訴我們的,我手上並沒有地號及面積資料,如果需要就看他的,被告所查估之一一五九等六筆土地我沒有去看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証人 陳美 合証稱:「問:本件是否你辦理?答:我辦其他徵收案,但是有協辦鍾景森,有關本件徵收案我沒有到過現場,當時鍾景森他們進駐在現場約半年,徵收清冊資料都送到地用科鍾景森手上。問:如此龐大工程,只有鍾景森一人有資料?答:因為當時鍾景森有兩位約僱協辦,資料只有鍾一人才有。問:是否會發生資料與現場不符?答:因為我們有前置作業,所以不會有錯,所有人、承租人都會在現場。問:現場查估結果是否會與資料不符?答:主辦人員如果有做前置作業的校對,應該不會有錯,但是鍾景森是否有做前置作業,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証人之証述,有關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圖冊、所有人及使用人等之資料,均由業務主辦單位之地政科人員彙整,並於會估時,始行指界,並口頭告知查估土地之資料,由查估人員記載於查估清冊上,查估人員並未持有任何徵收土地之資料應屬可信。而本件庚○○之農作物查估時,被告甲○○稱:
係:會估之地政科人員即已歿鍾景森,告知當日應為查估之土地計有七筆:一三二四─四八地號為0.六一六九公頃、一三二四─七八地號為0.一六0二公頃、一一五八地號為0.二00八公頃、一一五九之一地號為0.三九九一公頃、一一五九─二地號為0.三九九一公頃、一三二四─九三地號為0.0六0九公頃,合計為一.八六0六公頃,被告即據其告知,記載於查估清冊上,此有卷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可稽(參見苗栗地檢八八偵六九九卷、廿九頁),被告甲○○所稱即非不實,況被告甲○○嗣於查估清冊中,將依據實際清點之果樹,按每種果樹及株數換算其應有耕種面積,所得總面積僅為一.六三五三公頃,被告亦予按實記載,此亦有上開調查估價表之記載可稽,倘被告有故意予以虛載致查估面積增大而圖利庚○○之情事,則,鍾景森所告知之上開土地七筆既已記載面積為一.八六0六公頃,被告儘可於此範圍內加列虛增種植株數,但被告未為此,仍按實記載其應有耕植面積僅為一.六三五三公頃,此亦足稽被告甲○○上開所稱:查估清冊記載七筆面積為一.八六0八公頃乙事,純係因鍾景森告知錯誤所致,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公務員有無圖利犯意,須依證據法則嚴格認定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須公務員主觀上明知其為虛偽事項,卻仍予登載於職掌之文書,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對所登載事項係屬虛偽乙事,於主觀上並無明知或故意,亦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甲○○無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故,已如上述,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甲○○確有瀆職、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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