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庚○○寅○○己○○子○○辛○○乙○○卯○○右一人 洪大明 選任辯護人 黃莉玲 被告癸○○
戊○○丁○○右一人 彭火炎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庚○○、寅○○、己○○、子○○、辛○○、乙○○、卯○○、癸○○、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在新竹市○○路○段○○○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金多寶 電子遊藝場」,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七靶射擊十六台、超級水果盤十五台、動物奇觀六台、撲克方塊一台、王牌對決二台、滿貫大亨十三台、皇冠列車二台、數字方塊四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共五十九片),並陸續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卯○○、壬○○、庚○○等人為員工,分別擔任經理、開分員,負責開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藉此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臨檢蒐證,當場查獲被告丙○○(另行審結)、寅○○、己○○、子○○、辛○○、乙○○、丑○○(另行審結)、癸○○、戊○○、丁○○等人在場賭玩電動玩具,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九台(均含IC板)、代幣三千一百七十枚、開洗分報表十六張、監視器螢幕三台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因認被告甲○○、卯○○、壬○○、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寅○○、己○○、子○○、辛○○、乙○○、癸○○、戊○○、丁○○等人涉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卯○○、壬○○、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寅○○、己○○、子○○、辛○○、乙○○、癸○○、戊○○、丁○○等人涉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係以警員實施臨檢時對被告戊○○所做之蒐證錄音帶、被告戊○○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及前揭扣押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卯○○、壬○○、庚○○等人坦認其等分別為「金多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經理及開分員,並有前揭經營電動玩具店,擺放機具供客人把玩之事實;被告寅○○、己○○、子○○、辛○○、乙○○、癸○○、戊○○、丁○○等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卯○○、壬○○、庚○○辯稱:店內是純娛樂,沒有賭錢,不可以兌換現金,並未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被告戊○○辯稱:沒有賭博,警訊筆錄是警察要伊這樣說的,因為警察說要這樣說才能讓伊回家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去玩玩,沒有賭博,因為警察說如果不照他們寫的念,就要找伊麻煩等語;被告寅○○、己○○、子○○、辛○○、乙○○、癸○○等人則均辯稱:在店內並無賭博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固於警員蒐證及警訊時供稱:「(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內,可否兌換金錢?)可以兌換金錢。」、「(如何兌換金錢?)就以電玩機具上分數洗分,換取卡片再兌換金錢。」(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你有無向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兌換過金錢?)大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我是玩「動物奇觀」電玩,比例是一比十,玩法是同種類水果成直線、橫線或交叉則得分,機器會自動累積分數;如未押中則機器會自動減去分數。結果,我向櫃檯洗分並兌換了一百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語,然查:上開蒐證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之結果,被告戊○○對於如何兌換金錢一節雖供稱:「五百分兌換一張洗分卡,拿一張洗分卡到後面角落房間可兌換一百元。」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戊○○對於兌換現金之地點,先供稱在後面角落房間,後又改稱在櫃檯,前後二份筆錄之錄音時間相距僅間隔三十分鐘,實非因時間之久遠而致記憶模糊所致,是被告戊○○在警訊中之供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蒐證錄音譯文中提及「洗分卡」等情,遍觀扣押物中無任何所謂洗分卡扣案以佐被告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戊○○上開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憑信性即屬有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你今日於何時至該店(指金多寶電子遊藝場)把玩電玩?前後共去幾次?)今天大約晚上八時到達該店後即開始玩「數字方塊」電玩,前後共去了七、八次。」、「(該數字方塊如何把玩?)數字方塊以投代幣方式十元代幣可得四十分,即一比四,中獎倍數最高二百倍,即押十分最高可中二千分,最低得分四千分即可洗分,向店內的男性店員換得一千元。」、「(你是否知道外面的電玩如何把玩及洗分(換錢)?)七靶射擊(二鬼)是一比一兌換、大滿貫有一比一及二比一兩種。兌分(換錢)的方式與「數字方塊」電玩完全一樣。」、「(從你開始至金多寶玩電動至目前你曾經換過幾次現金?約多少錢?)大約換過四、五次左右,金額共約一萬一、二千元左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進入該店幾次?)七、八次,其中有三次,大概總共換了一萬三、四千元。」(偵查卷第一百十頁)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警訊錄音帶,被告丁○○在警員問以:「剩下的分數可否換?」一問題時,雖供稱:「不能換有誰要玩。」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然查:警員既未將可否兌換金錢一事明白訊問,被告丁○○亦未明確指稱不能換錢有誰要玩,是尚難僅憑被告丁○○模糊之供述,即推認被告丁○○在上開處所有賭博之行為;又被告丁○○所述曾經兌換過金錢之電動玩具機台「數字方塊」,其押注比例應為一比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卯○○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供稱最少需七千分始能兌換金錢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警訊錄音帶之內容與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均有矛盾;再被告丁○○對於另一電動玩具機台「滿貫大亨」所述押注比例為一比一及一比二兩種等情,亦與熟悉店內各種電動玩具機台押注比例之同案被告卯○○於警訊中所述顯有不同,況被告丁○○對於換錢之次數、金額等關鍵問題,於相距僅三小時之警、偵訊中竟為前後迥異之供述,其自白顯有瑕疵,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警方在現場查獲之該遊藝場經理及員工即被告卯○○、壬○○、庚○○,客人即被告寅○○、己○○、子○○、辛○○、乙○○、癸○○、戊○○、丁○○,及該遊藝場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等十餘人,均無一人供承該店有以分數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賭博犯行,是被告戊○○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戊○○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四)至扣押物電動玩具五十九台(均含IC板)、代幣三千一百七十枚、開洗分報表十六張及現場照片等物,或僅得證明被告等人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供人玩樂之行為,或得證明被告等有至該電子遊藝場內把玩該電動玩具之行為;而監視器螢幕三台,則與被告等是否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欠缺關連性;另扣案之一千二百元,雖係警員自店內櫃檯抽屜內所查獲,然而該遊藝場之經營方式本即有現金之流動,公訴意旨認該等查扣之現金即係賭資一節,已屬無據,是該查扣之金錢自不足作為被告等有賭博犯行之罪證,據此,上開扣押之物,實難作為被告戊○○、丁○○自白之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固於警訊中,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均自白金多寶電子遊藝場內,有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戊○○、丁○○有關該店內有賭博行為之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根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子○○、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子○○、乙○○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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