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О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前,竊得甲○○之母親 李黎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正欲牽離之際,為丁○○所發覺,並經鄰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於警察局及檢察官與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辯稱:當時因為施用毒品,神智不很清楚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山葉、綠色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鑰匙一支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經證人即當日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有吃安,看起來迷迷糊糊,我抓他,他反抗,我還有受傷。他說話、神情都迷迷糊糊的樣子。他從五十七、五十八那邊一直看,還有拉人家鐵門,拉不開,就往六十一號跑,我問他牽什麼,他回答迷迷糊糊,他講話口齒不清,他牽機車時很順利,他應該知道他在牽機車。等情(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及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訊問證稱:當時有問被告問題,他並沒有答覆,都不講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真的不知道,我問他話,他都不想講,精神看起來有點不正常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三頁至第四頁筆錄),縱上所述,顯見被告辯稱:當日因為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楚等情,堪予採信,被告確實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在假釋中,復因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通緝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偷竊機車代步、手段乘人不注意竊取財物,及所竊得機車年份之財物價值,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影響治安所生危害,且已返還所竊取之機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前案在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桃園縣○○鄉○○路○○○巷口附近,竊取丙○○之妹 陳麗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供己代步之用,為巡邏員警當場盤查查獲。因認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主要證據為證人丙○○之指述,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係與丙○○同居,平常都有騎該機車等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明亦明揭此旨。
五、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識被告,該車為其妹所有,平時為其騎用,過年期間不在,等其回來,在路上看到被告主動打招呼,並騎用該機車,因其用言語恐嚇我,剛好有警察經過,所以我報警。我是怕他騎去作案,所以我報警以自保,他住我家沒有住多久,而且還一直恐嚇我等情(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因此被告確實有居住於被害人丙○○之住處,且如被告有竊盜犯意,何須在馬路上遇到被害人時還主動打招呼?而被害人一再指稱怕被告騎機車作案為自保而報警,因此本案尚難以證人丙○○之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居住於丙○○住處,常騎用該機車等情,又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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