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北上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桃園縣林口路段)時,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欲自該公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迨見前方車輛煞車,甲○○又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往內側草皮閃避,然仍因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由 彭蓮興 所駕駛載有乘客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疲倦、頭暈、且有嘔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肇事,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痛、疲倦、頭暈、且有嘔心、嘔吐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之父彭蓮興指訴追撞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正本二紙、影本一紙及車損照片、和解書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任意變換車道致煞避不及追撞由彭蓮興所駕駛上述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三五五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原審據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原非無見;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尚有不妥,是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並無惡性,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賢婷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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