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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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除對於認為被害人係抓後車門的門把,不是後視鏡;及伊並無傷害的犯意,否則被害人的所受之傷害不止於此,被害人應是在抓伊車子時跌倒才受傷,或是她自己要搶伊東西而受傷,伊絕對沒有推她去撞牆,而導致其受傷之犯意;又證人 余初雄 於電話中與本院陳述有所不同,不足採信云云外,對於原判決其餘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然查:
(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察局初訊指述:他用雙手
抓我頭髮,並將我拉倒在地,用腳踩我,我掛在胸前行動電話及項鍊也被我先生拉斷等情(偵卷第五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本院訊問時為相同情節指訴,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調解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告訴人兄長余初雄所証述情節相符,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再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後枕部腫脹2*1*0.5公分、下唇破裂1*1公分、右膝瘀血1*1公分、左膝瘀血2*1公分、右上臂瘀血2*1公分及1*0.5公分、右手臂瘀血1*0.5公分」等傷害。可知,除四肢瘀血外,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後方左後枕部腫脹、下唇破裂等傷害,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駕車拖行及出拳毆擊之部位互核相符,倘如被告所辯,純屬與告訴人間拉扯所致,當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邊走邊拉扯,是被害人不慎跌倒所導致之傷害,並提出錄音帶為憑云云。惟查,證人余初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與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證述經過之情節大概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可言,自堪採信。而觀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均為被告個人之陳述,並非證人余初雄之親自陳述。且從錄音帶譯文中得知證人余初雄陳稱:我去時你倆已在那裡拉拉扯扯,三拉四扯就一個倒下去等語(錄音帶譯文第三頁),顯見被告所辯:證人余初雄前後供述不一致乙節,並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感情之糾紛,因與本案所審理係傷害案件無直接關聯性,因此本院未予調查,併此說明。
(三)再被告於警察局偵訊時供述:因為我太太當時找我談事情,我不願意談,把她推開,拉扯中她不放手,當時我要開車,她拉著車門不放因此受傷,我沒有打她等情(偵卷第四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我店門前,我欲開車離去,告訴人拉住我左後門,我後來停車後,告訴人被我拖行不到五公尺‧‧‧告訴人不讓我離去,我與告訴人拉扯,後來回店前欲開車,她才坐在我引擎蓋上,發生傷害事件等情(偵卷第十三頁),則依照被告之供述,則無論被害人係抓住後門把或後視鏡均曾遭其開車拖行五公尺、二人間亦均曾有拉扯動作,參酌被告見告訴人坐在引擎蓋上仍然持續開車等行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可判斷其上開行為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虞,而其竟未顧慮告訴人之安危,貿然為之,其有傷害之犯意甚為顯著。被告所為雖與施以雙拳之暴力有間,但是仍是傷害方式之一種,從而所辯: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尚無可採。縱使如被告所述,兩人間係拉扯,然彼此拉扯,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拉扯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判參照),被告有前述傷害犯意行為,所辯: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原審審酌被告不顧多年情份,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仍堅稱事後被告仍繼續打擾告訴人之生活,其不願意原諒被告,仍求量處重刑乙情,認原審用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賢婷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