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複代理人己○○被告丙○○○○○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癸○○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兼右一被告子○○被告未○○被告庚○○○
辛○兼右二人共壬○○被告戊○○
午○○兼右一人訴巳○○被告甲○○○
丑○○右五被告共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丁○○、子○○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房屋遷出,被告戊○○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丙0000000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捌元。
三、被告丁○○、子○○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遷出,被告戊○○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丙0000000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
五、被告午○○、未○○、丑○○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房屋遷出,被告巳○○應將前開房屋,及附連圍繞,並位於附圖所示編號K1南側及K3北側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全部,及位於附圖所示K1、K、K3與J2間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其中靠K1、K、K3之一半部分均拆除,並與被告丙0000000將該土地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K1、K2、K3部分,面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六、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捌拾玖元。
七、被告午○○、未○○、丑○○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十一號房屋遷出,被告巳○○應將前開房屋,及附連圍繞,並位於附圖所示編號I1南側及I1、I西側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全部,及位於附圖所示I
1、I與J1、J2、J間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其中靠I1、I之一半部分均拆除,並與被告丙0000000將該土地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八、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元。
九、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二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並位於附圖所示編號H1、H、H3西側及H、H2、H3北側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全部,及位於H1、H與J、J2間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其中靠H1、H之一半部分均拆除,並與被告丙0000000將該土地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H3,面積各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十、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貳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丁○○、子○○、丙0000000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戊○○、丁○○、子○○、丙0000000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巳○○、午○○、未○○、丑○○、丙0000000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巳○○、午○○、未○○、丑○○、丙0000000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丙0000000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0000000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新地測字第一七三三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H1、H2、H3、I、I1、
J、J1、J2、K、K1、K2、K3、L、M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三百零三元。
(三)被告丁○○、子○○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遷出。
(四)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即附圖上圍繞K、K1、K2、K3部分紅色所示圍牆)全部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K、K1、K2、K3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
(五)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一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即附圖上圍繞I、I1部分紅色所示之圍牆)全部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
I、I1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九百元。
(六)被告午○○、未○○、丑○○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二七一之三一號房屋遷出。
(七)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0號房屋、木造平房倉庫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即附圖上圍繞J、J1、J2部分紅色所示之圍牆)全部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J、J1、J2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八)被告庚○○○、辛○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0號房屋遷出。
(九)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二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即附圖上圍繞H、H1、H2、H3部分紅色所示之圍牆)全部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H、H1、H2、H3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部分被告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二七一之二九號、二七一之三十號、二七一之三一號、二七一之三二號、新竹市○○街三三之一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地上物及圍牆使用,其中被告戊○○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巳○○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二七一之三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壬○○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對系爭房屋及其所附連圍繞之圍牆及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開房屋及其隨連圍繞之圍牆及地上物暨其內之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所示,且因被告丁○○、子○○同住在上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內,而被告午○○、未○○及丑○○同住在上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二七一之三一號房屋內,被告庚○○○、辛○同住在上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0號房屋內,其等亦均同樣無權占用所居住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空地坐落之基地。又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原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使用,詎其於借用期間在五十八年底屆滿之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任令上開被告繼續無權占用,致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所有權因此受有侵害。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其中被告戊○○、巳○○、壬○○、甲○○○各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加計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如前述訴之聲明第二、四、五、七、九項後段所示(其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丙0000000、丁○○、子○○、戊○○、 馬悅綺 、巳○○、午○○、壬○○、庚○○○、辛○、甲○○○、 夏知昌 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馬悅綺、夏知昌之請求,及對其餘被告之部分請求,並追加對被告丑○○、未○○之請求,及擴張不當得利金額(包含不當得利本金數額之擴張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加入),而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撤回、追加及訴之聲明之擴張,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等抗辯原告無所有權,並無理由。
(二)雖被告辯稱其等已因長期和平、善意及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人,原則上對於時效完成所須具備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且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被告雖為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抗辯,惟未能就其等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並已逾法定期間為舉證,其抗辯顯無足採。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又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故本件被告既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人之登記,其等自不得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用。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屬存在,故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之前身即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在五十八年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之前身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得據以主張之外,他人均無權據以向原告主張借用關係。而該借用契約具有期限,在五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已期限屆滿,且被告丙0000000(前身為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亦到庭自認與原告間之借用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是被告猶陳稱原告與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不以書面契約為限,其間仍繼續存在借用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先前於六十幾年間發函予新竹縣警察局請其取締違建之信函中,固有提及軍方「借用」土地之用語,惟此僅在敘述之前之事實,並非承認當時仍有借用關係存在,否則亦不會請求取締制止違建。再者,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間係由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出租」與「空軍供應司令部」,作為倉庫之用,於四十九年間由原告無償借與空軍第二基勤大隊,於五十八年,則由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立無償借用契約,經查,前開三份契約,其主體、內容均有不同且已更新,被告自不能合併主張三份契約之權利,且該五十八年份簽立之借用契約明定期間為”一年”,期限已屆至,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辯四十九年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之借用契約第二條附註「倘...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借人無償續借」,因空軍仍有眷舍占用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與空軍間仍有借用關係...云云。惟查,四十九年之借用契約借用人為「空軍第二基勤大隊」,非「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且該借用契約第二條之附註為:「倘借期屆滿,借用人仍需使用時,得與出借人換訂新約。」,即必須換訂新約,並非無條件續借,是原告既於五十八年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另定借用契約,即應以該契約為據,被告自不能再執四十九年間簽訂之租約內容主張權利,況被告等人並非該借用契約之當事人,更無權對原告主張契約之內容及權利。
(四)被告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縣聯字第七八0、八五三號函文、四六六五步隊令及所謂空軍防砲步隊指揮官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辯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規定之自費興建之國軍眷舍,故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由政府提供予被告等自費興建,是上開房屋自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自費興建之眷舍。又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及管理工作,係國防部之權責,非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之職務範圍,該退輔會無權核准興建眷舍,且該退輔會並未提供被告「重建輔導金」,其於火災後配合派員慰問,僅屬照顧榮民之行為,此亦有該會之函文(九十輔壹字第六0八五號)可憑,故不能以退輔會竹縣聯字第七八0號及八五三號函文之內容,即謂退輔會為主管機關,進而認定被告所建之上開房屋為合法眷戶。至於被告提出所謂空軍防砲步隊指揮官私人出具之證明書,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尤不足為據。況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件被告無法提出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非合法眷舍。至於空軍早年為照顧現役官士,曾辦理官兵火災互助業務,然其參加對象不限定為居住眷村或公有房舍之人員,一般現役官士與遺族均可提出申請,故縱使被告當中領有火災互助證或互助金,然均不能因此證明其等為合法配住眷村之原眷戶。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等係於四十七年間由空軍撥交空軍防砲十二團使用,其等為合法眷舍云云,惟其等就此未舉證以明之,是被告辯稱其等為合法之軍眷,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難以成立。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等曾與軍方及原告在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決議,其內容之一,即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亦即在其等所居住,屬合法軍眷之房舍被安置妥當之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違佔建戶部分,亦得援用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結論而繼續占用土地云云。惟查,上開所謂之台糖公司處理模式,係為:「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現住戶,專案奉行政院核准,住宅區土地由國防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價購,剩餘土地及商業區等土地,均由各軍負責騰空交還,如有被侵,並應由軍方負責清理」,此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資地字第八六九三00一二七四號函之說明二內容可資參照,而依上開處理原則,必須係合法之眷舍始有適用,則被告等人既非合法眷戶,本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況被告縱為合法眷戶,依上開台糖公司處理原則所示,被告等亦係由中央統一安置,與原告無涉,原告於該決議內容中,亦未同意俟中央安置合法眷舍後,始收回被占用之土地。再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不符合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中所指必須為「供眷村使用」及「正常使用」之要件,自更無上開所謂台糖處理模式之適用。又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其中有關「違佔建戶部份,協調地方政府處理」,係指由軍方依建管法規有關違佔建戶相關規定請地方政府配合取締處理,原告並無同意違佔建戶得繼續占用土地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難以成立。
(六)雖被告丙0000000另辯稱原告所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追償起訴前五年,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從而被告丙0000000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000000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壬○○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除被告丙0000000以外之被告:
1、原告是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存疑?況縱認原告係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四、五十年間開始即已繼續善意占用、管理系爭土地迄今,自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乃非無權占用。
2、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迄今仍係有效存在,此從原告多年前仍允許被告丙0000000使用系爭土地,以供被告所有之上開眷舍使用之情可以得知,倘若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係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底因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則何以原告自五十八年後多年,均未請求丙0000000返還土地,反而曾於六十二年間發函予新竹縣警察局時,提及當時系爭土地仍在借予被告丙0000000之前身即空軍第二八一二部隊使用之中?因此,足認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大部分期間均無書面契約,是在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終止與被告丙0000000間土地之借用關係前,自不得僅以該五十八年間簽立之書面借貸契約所定借貸期限之屆至,而認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已於五十八年底消滅。況先前空軍與原告之前身在三十九年間所訂有關系爭土地之借用書面契約,亦有約定係借用到反攻大陸戰事結束為止,且依另一份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間所簽立之借用契約(借用期間為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契約第二條有關借用期限附註有「倘...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租人無償續借」,亦即若空軍仍需使用系爭土地時,原告應無條件續予出借,而因被告丙0000000承認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三戶合法之眷舍,依此,被告丙0000000顯然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則依上開契約之附註約定,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自屬繼續存在。而被告丙0000000既然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之眷舍使用,如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非無權占用。
3、部分被告上開之建物,係於四十六、七年間時由空軍防砲十二團所撥交作為軍眷宿舍使用,屬空軍列管之眷舍,而被告壬○○部分,係原於四十六、七年間即由軍方即被告丙0000000之前身,即四六六五步隊撥予眷舍使用,其後於六十二年間因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被燒毀,該等被告因此陳報上級機關經核准後自費重建,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開之建物更屬合法之眷舍,是被告使用眷舍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再者,因部分被告之上開建物在重建前,係於四十六、七年間由空軍撥交空軍防砲十二團再交予屬軍眷之被告,或由空軍第四六六五步隊撥交軍眷即被告壬○○使用,倘若上開建物非合法眷舍,何以空軍仍要在四十六、七年間被告占用眷舍使用後,繼續與原告簽訂土地之借用契約?由此,益足認上開建物係屬合法之眷舍,否則空軍亦難自圓其借用土地之行為。詎空軍主管機關不查,不僅不顧當時因大火致列管資料燒毀,及嗣後因行政管理疏失而未再將上開建物列入眷舍管理,致上開建物終未能列管,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亦因不諳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始終違法地不將上開建物列管為合法眷舍。
4、依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及被告在八十五年間達成之協議,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援用「台糖模式」處理,亦即同意被告等上開眷舍由中央政府統一安置,是在中央政府未安置被告(除丙0000000)之前,被告等之上開眷舍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縱認被告中有部分係屬違佔建戶,惟因先前與原告達成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而依該次之結論,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使用。況從原告與被告等多次召開協調會,並決議按台糖模式處理之情形,亦可反推被告等確屬合法之眷舍,否則倘若被告不是,則原告僅須處理其他合法眷舍即可,何需多次與被告召開協調會來協議解決?
(二)被告丙0000000之陳述:
1、被告與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借用契約,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借用契約終止後起算,迄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時已超過十五年,是其該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原告而言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不同,是原告另請求其餘被告返還其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且超過五年部分,亦罹於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
2、其餘被告之上開房屋,非屬合法之眷舍,系爭土地上,僅有其他之三戶房屋屬合法之眷舍。又被告丙0000000前身步隊番號最早為空軍第二八一二步隊,其後改為四六六五步隊,其後才改稱為丙0000000,而空軍第二基勤大隊則是被告丙0000000之下屬單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丙0000000、丁○○、子○○、戊○○、馬悅綺、巳○○、午○○、壬○○、庚○○○、辛○、甲○○○、夏知昌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馬悅綺、夏知昌之請求,及對其餘被告之部分請求,並追加對被告丑○○、未○○之請求,及擴張不當得利金額(包含不當得利本金數額之擴張及所主張已確定本金數額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加入),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撤回,已得被告之同意,且所為追加列丑○○、未○○為被告而請求之訴之追加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有關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擴張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先前借予被告丙0000000及其前身即空軍第二八一二步隊、第四六六五步隊後,被告丙0000000迄今仍未返還土地予原告,且該土地遭部分被告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二七一之二九號、二七一之三十號、二七一之三一號、二七一之三二號、新竹市○○街三三之一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地上物及圍牆使用,其中被告戊○○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二樓加強磚造,另該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二樓加強磚造,而上開二間房屋係供被告戊○○、丁○○及子○○居住使用;另被告巳○○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二七一之三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一樓磚造,另該房屋前後之空地,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K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並附連圍繞有如附圖所示,圍繞K、K1、K2、K3之紅色部分之磚造圍牆;另該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一號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一樓磚造,另該房屋前方之空地,係位於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並附連圍繞有如附圖所示,圍繞I、I1之紅色部分之磚造圍牆,而上開二戶房屋及其前後如上開所述之空地暨附連圍繞之圍牆,係由被告巳○○、午○○、未○○及丑○○共同居住使用;又被告壬○○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0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一樓磚造,另該房屋前方及左側之空地,係位於附圖所示J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坐落於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木造平房倉庫,亦為被告壬○○所有,且前開房屋附連圍繞有如附圖所示,圍繞J、J1、J2之紅色部分之磚造圍牆,而該戶房屋、木造平房倉庫及其前方、左側之空地暨附連圍繞之圍牆,為被告壬○○、庚○○○、辛○共同居住使用;又被告甲○○○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二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一樓磚造,另該房屋前方及後方之空地,係位於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並附連圍繞有如附圖所示,圍繞H、H1、H2、H3之紅色部分之磚造圍牆,而該戶房屋及其前方、後方之空地暨附連圍繞之圍牆,為被告甲○○○所居住使用,且上開房屋等地上物,為被告等占用多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有部分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新地測字第一七三三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前述之附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不包括丙0000000)否認其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辯稱:被告丙0000000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仍屬存在,且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況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屬合法之眷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且依兩造於八十五年間開會達成之結論,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援用「台糖模式」處理,亦即同意被告等上開眷舍由中央政府統一安置,即在中央政府未安置被告(除丙0000000)之前,被告等之上開眷舍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權占用。況縱認被告中有部分係屬違佔建戶,惟因先前與原告達成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依該次之結論,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使用等語,並提出丙00000000十一年間函文、四六六五部隊令、土地借用契約、前防砲十二團團長書具之文件、原告公司六十二年間發文予新竹縣警察局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函文、丙00000000十五年間之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係屬合法之眷戶?被告(除丙0000000外)是否已就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⑵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是否仍屬存在?⑶被告(除丙0000000外)得否主張援用台糖模式或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而認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⑷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次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倘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原告得向部分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其中除丙0000000外,均辯稱其等係有權占用該土地,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就被告(除丙0000000外)辯稱其等係屬合法之軍眷乙節,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已有規定,本件被告(除被告壬○○外)主張其等上開房屋屬合法眷舍,惟迄未提出領有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而該等被告等亦不爭執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雖被告陳稱此係因軍方先前行政疏失,未將其等列管在案,然此不影響其等先前乃係軍方合法配住眷戶之事實。查,被告(除丙0000000、壬○○外)固陳稱其等係空軍防砲十二團所撥交之眷戶,並提出前防砲十二團團長書具之文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函文等資料,主張依上開文件資料所載,可認其等係合法之眷戶云云,惟查,經核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竹縣聯字第七八0號之函文,係由該中心於六十二年間發函予新竹縣政府,提及位於光復路水源街之聯合新村退除役兵官兵代表宋永勤第十九戶房屋火災重建之問題,並記載有該地段所有權屬台灣省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於四十年由空軍總部借用興建眷舍列為有案,營產屬空軍二聯隊編號為4901─R─3號,然就該函文所指之十九戶房屋,被告(除壬○○外,壬○○部分詳後述)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之上開房屋係包括在該十九戶房屋內,且參照被告戊○○、巳○○、午○○、甲○○○、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辰○○,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庭提之民事答辯狀中指出上開函文所指之聯合新村十九戶,即為空軍防砲步隊十二團之眷戶,惟依其在本院另件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中所提出之該空軍防砲部隊十九戶之名冊,並未包含被告等之上開房屋在內(此見該份空軍防砲部隊十九戶眷舍名冊資料影本)。況依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提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書繳納通知書影本所示,其所有之上開二戶房屋(其中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二九號者,舊門牌號碼為光復路一00九之二一號,另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三一號者,舊門牌為光復路一00九之二三號,再前為舊門牌光復路五九一號),係分別由訴外人 劉蘇培 於六十三年間、 郭其珍 於五十五年間出賣予被告巳○○,而被告甲○○○所有之該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之三二號之房屋,依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提之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契約書影本所示,係由訴外人 陳玉美 於六十一年間出售所輾轉取得之情,有上開文書影本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巳○○、甲○○○既係自他人處而取得上開房屋,是否取得當時已經眷管單位同意而列為眷戶,亦大有疑義(按眷戶私自移轉頂讓眷舍者,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軍方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此外,被告(除壬○○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等確為空軍撥交予防砲十二團使用時所屬之眷戶或為軍方列管之原眷戶。
2、至於被告(除壬○○外)另辯稱其等上開房屋係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乃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中所指之眷舍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先前與軍方間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五十八年年底因借用期限屆滿而消滅乙節,亦為被告丙0000000到庭所不否認,並有該份五十八年度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契約當事人名稱為原告、空軍第二八一二部隊)在卷可憑。雖部分被告舉出原告於前開五十八年間之借用契約之期限屆滿後之六十二年間,所發文予新竹縣警察局之函文資料,其內仍提及原告公司當時借用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即丙0000000之前身)土地,據此乃辯稱原告與軍方間之土地借用關係存在時,無書面契約係屬常態,有書面契約者屬例外,足認於被告等在六十二年間自費興建房屋時,土地借用關係仍屬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該份函文資料影本為證。查,縱認依原告公司該六十二年間之函文內容,可認其當時與軍方即空軍第二八一二部隊(即空軍四九九聯隊之前身)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借用關係,惟依前開之說明,被告(除壬○○外)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六十二年房屋發生大火或房屋重建前,係屬軍方列管之眷戶,已如前述,是其後其等縱係自費改建房屋,亦難認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係屬政府提供之土地,自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由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舍自費興建」者不該當,難認係屬合法之眷戶。
3、雖部分被告另以倘其等非合法之眷舍,且非屬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之眷戶,何以其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地主即原告均長期置之不理?依此可反證其等占用土地係屬合法,係政府提供土地由其等自費興建,為合法之眷戶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六十二年間原告函文之內容,業已提及其在系爭土地內發現違章建物甚多,並函請新竹縣警察局依法取締制止搭建,依此,可認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六十二年間業已加以主張過。且原告與軍方間亦曾因上開房屋之拆遷及返還土地事宜,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多次進行協調,且系爭土地內確有相當數量屬違佔建戶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由被告丙0000000發文予原告及住戶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之說明,自不得以原告在上開被告(除壬○○外)建屋後,當時未予以拆除之情形,而據以推認上開被告之房屋係屬眷舍,以及係屬政府透由軍方提供其等自費興建者。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4、至被告(除壬○○外)另辯稱其等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查,該等被告不爭執其等就上開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被告迄今既仍未以其所主張因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5、再者,被告(除壬○○外)另以其等因上開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已與原告達成以「台糖模式處理」之協議,依該次之協議內容或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結論,其等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及包含部分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之情,有被告丙0000000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檢送之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而該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係:「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其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二一公頃二六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等情,有該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文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文暨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所謂之台糖公司處理之模式,其前提必須為合法之眷戶始有適用,則上開被告等人既非合法眷戶,自無法主張其可適用該決議,進而主張在未被安置之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為無權占用。至於被告所謂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部分,其中有關「違佔建戶部份」,乃係「協調地方政府處理」之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調後,據該部所檢送之國防部與台灣省政府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揆諸該會談結論之內容,上開非屬合法眷戶之被告,尚無從據以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6、至就被告辯稱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原告本件對上開被告所行使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即無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成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已有明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戊○○所有之上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被告巳○○所有之上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及三一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圍牆,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二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子○○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房屋遷出,被告戊○○將前開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⑵被告午○○、未○○、丑○○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I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平方公尺、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二七一之三十一號房屋遷出,由被告巳○○將前開房屋,及附連圍繞,並位於附圖所示編號K1南側及K3北側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全部,及位於K1、K、K3與J2間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其中靠K1、K、K3之一半部分(因靠J2部分之另一半屬被告壬○○所有),及位於附圖所示I1南側及I1、I西側之紅色所示之磚造圍牆全部,及位於附圖所示I1、I與J1、J2、J間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其中靠I1、I之一半部分(因靠J1、J2、J部分之另一半屬被告壬○○所有)拆除,將其土地及坐落如附圖所示K1、K2、K3部分,面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⑶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二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並位於附圖所示編號H
1、H、H3西側及H、H2、H3北側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全部,及位於H
1、H與J、J2間之紅色所示磚造圍牆,其中靠H1、H之一半部分【因靠
J、J2之另一半部分屬被告壬○○所有】)均拆除,並將其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H)及坐落如附圖所示H1、H2、H3,面積分別為三六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⑷被告丙0000000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之編號H(面積九二平方公尺)、H1(面積三六平方公尺)、H2(七平方公尺)、H3(三平方公尺)、I(九二平方公尺)、I1(三五平方公尺)、K(七五平方公尺)、K1(十五平方公尺)、K2(一平方公尺)、K3(二平方公尺)、L(六一平方公尺)、M(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巳○○、甲○○○因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該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乙節,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均給付其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其請求該等被告給付其自起訴前五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餘自起訴時回溯已逾五年部分,因其該部分之請求已超過五年之短期時效,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不應准許。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巳○○、甲○○○所有之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空地,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光復路二段及水源街之巷道內,附近屬住宅區,且上開房屋距離新竹市○○路○段之直線距離各約為二十幾到十幾公尺遠,而上開房屋均係作為被告等住家使用,屋齡從十幾年到三、四十年不等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本院綜合審酌該地之地目為建,及其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巳○○、史濮純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其中戊○○在給付原告一七五七八四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三三八元(就占用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八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及在給付原告六九一六一元及該金額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三一三元(就占用新竹市○○街三三之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另被告巳○○在給付原告二六七九九八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巳○○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0八九元(就占用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九號房屋及空地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及在給付原告三六五九七七元及該金額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九五0元(就占用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一號房屋及空地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另被告甲○○○在給付原告三九七七六二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五五二元(以上詳細之計算公式,參見附表一及說明一、二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就被告壬○○上開所有之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圍牆暨空地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經查:
1、被告壬○○辯稱其所有之前開房屋,係早於四十六、七年間在其服役於四九九步隊之前身時,即由軍方所配發之眷舍,且於六十二年間因火災改建之前,其曾於五十七年間經該步隊(即丙0000000之前身第四六六五步隊)長官核准而自費翻修,其內附發證件並記載有「配給官士眷舍狀況紀錄表一份」,主管(級職姓名)蓋有「眷管組組長」之職章之情,已據其提出第四六六五部隊於五十七年間之部隊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丙0000000確為系爭土地上,合法眷舍之管理機關之情,亦據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訊時提出之答辯狀自承在卷。且系爭土地先前確係以被告丙0000000或其前身(即第二八一二聯隊)為借用人名義,與原告訂有借用契約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及被告丙0000000均否認被告壬○○係合法之眷戶,其中被告丙0000000在其八一莊詢字第七0三九號函文中(該函係發予壬○○及訴外人 曾志超 ),提及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眷舍之配住及修繕均應呈報總部核准,而被告壬○○所提出之上開四六六五步隊令之文件,其層經過低,無法認定被告壬○○屬合法之眷舍等語。惟查,固然依被告丙0000000所述,系爭土地上目前列管有案之眷舍僅有三戶,即訴外人 李維錄 、 傅勃然 、 孫華斌 三戶,此亦有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九0遊綸字第五五四九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該函係答覆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所函詢系爭土地內軍方列管有案之眷舍資料)。然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六十二年間因發生大火而燒毀,部分因重建後之恢復供電之問題,當時之新竹縣政府曾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召開會議,軍方即二聯隊(即被告丙0000000之前身即二八一二部隊)亦派員參加,該次會議決議為「請二聯隊(即被告丙0000000之前身即二八一二步隊)呈請空軍總司令部函請新竹縣政府同意轉函電力公司恢復光復路聯合新村【十七戶眷舍】之用電;新竹縣政府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來函同意恢復用電並轉函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查照辦理」,而空軍總司令部確曾因此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六三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函發文予新竹縣政府,其主旨欄載明「本軍新竹聯合新村眷戶火災後修復房屋,請惠予協助解決供電問題,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該眷村火災修復房屋,因用電發生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至鉅,請貴府本照顧軍眷之旨,協助函請電力公司迅予恢復該村用電,以解決實際困難」,而其後新竹縣政府亦已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發文予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表示同意上開空軍新竹聯合新村眷舍之恢復供電之情,有新竹縣政府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中以九十府工建字第六四五0一號函檢送之該府六三年三月一日府建都字第二一0二三號函及所附之同年二月八日之會議紀錄、空軍總司令部六三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公函及會議紀錄所載,可見被告丙0000000之前身即二聯隊於六十三年間參與眷戶恢復用電之會議時,亦已認定系爭土地上眷戶為十七戶,而非僅如其嗣後所稱列管有案之三戶,且上開十七戶眷戶之恢復用電,亦經當時之空軍總司令部發函核准。況系爭土地上之眷戶於六十二年間因火災燒毀,其等亦曾透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發函予新竹縣政府,請求准予就地重建免予拆除,而在該函之說明欄第二點中,亦提及「該地段所有權係台灣省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四十年由空軍總部借用,興建眷舍列為有案營產屬空軍二聯隊編號為4901─R─3號」之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眷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佐以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該等眷舍屬空軍二聯隊之營產,並有營產編號之情形觀之,可認上開退輔會之函文資料,仍有其相當之可信性。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眷舍,是否僅如被告丙0000000及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所稱其列管有案之前述三戶,已非無疑。
2、是本院參酌被告壬○○,已於五十七年間,報經眷戶之有權管理機關即丙0000000之前身即四六六五步隊之准許而整修房屋,以及系爭土地上合法存在之眷戶,是否如軍方所言僅有三戶,尚有疑義,暨被告壬○○自四十七年間起即開始設籍並居住於上開所有之房屋迄今,及其係在六十二年間因舊有房屋遭火災燒毀而自費重新興建等情形,認為被告壬○○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合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所指領有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且為由軍方提供土地而自費興建之合法眷戶乙節,尚非無據,自不得以其未據提出經空軍總部核准之資料或居住憑證,即認其非屬合法之眷舍。
3、依上開所述,被告壬○○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屬自費興建之合法眷舍,尚非無據。雖原告另主張其所有而借予被告丙0000000無償使用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借用契約已於五十八年間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丙0000000亦不爭執其間之土地借用關係已經消滅,是被告壬○○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已與被告丙0000000及包含被告壬○○等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三方面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而該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係:「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又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其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二一公頃二六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決議之內容,既係為「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原告亦一同與會而達成該決議,可認原告當時固然未承諾由其安置合法之眷戶,而係由中央負責統一安置,然其既為地主而一同與會,並與屋主及軍方達成協議,可認該決議之內容,亦包含有原告承諾須待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拆遷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依該會議之結論,在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前,其對合法眷舍未負有容忍其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與會議結論之內容不合。
4、故依上開之說明,不論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在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及被告壬○○等於八十五年間舉行上開會議之前,是否已經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原告既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承諾合法眷舍須迨受到中央安置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壬○○該戶合法眷舍,迄今既未經受到安置,則其自己及家人即被告庚○○○、辛○繼續使用該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及空地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既被告丙0000000因該等被告等之直接占用上開土地而間接占用,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J、J1之一樓磚造房屋、木造平房倉庫及附連圍繞J、J1、J2之磚造圍牆拆除,且被告庚○○○、辛○自上開建物遷出,由被告壬○○、丙0000000將如附圖所示之J、J1、J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給付其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均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F0~T48附表一、┌─┬────────────┬───────────────┬───────────────────┐│編│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門牌、││││號│房屋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公式│││總面積│││││應給付不當得利者姓名│││├─┼────────────┼───────────────┼───────────────────┤│L│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1.自84.10.26至89.10.25日止│(10973X61X0.05÷12X21.2)+(11717X61│││二八號│五年合計│X0.05X3)+(13134X61X0.05÷12X2.83)=1│││占用面積六一平方公尺││75784元│││被告戊○○├───────────────┼───────────────────┤│││2.自89.10.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61X0.05÷12=3338元││││止按月給付││├─┼────────────┼───────────────┼───────────────────┤│M│新竹市○○街三十三之一號│1.自84.10.26至89.10.25日止│(10973X24X0.05÷12X21.2)+(11717X24│││占用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五年合計│X0.05X3)+(13134X24X0.05÷12X2.83)=6│││被告戊○○││9161元│││├───────────────┼───────────────────┤│││2.自89.10.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24X0.05÷12=1313元││││止按月給付││├─┼────────────┼───────────────┼───────────────────┤│K│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1.自84.10.26至89.10.25日止│(10973X93X0.05÷12X21.2)+(11717X93││k1│二九號│五年合計│X0.05X3)+(13134X93X0.05÷12X2.83)=2││K2│占用面積九三平方公尺││67998元││K3│被告巳○○├───────────────┼───────────────────┤│││2.自89.10.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93X0.05÷12=5089元││││止按月給付││├─┼────────────┼───────────────┼───────────────────┤│I│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1.自84.10.26至89.10.25日止│(10973X127X0.05÷12X21.2)+(11717X12││I1│三一號│五年合計│7X0.05X3)+(13134X127X0.05÷12X2.83)│││占用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365977元│││被告巳○○├───────────────┼───────────────────┤│││2.自89.10.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127X0.05÷12=6950元││││止按月給付││├─┼────────────┼───────────────┼───────────────────┤│H│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1.自84.10.28至89.10.27日止│(10973X138X0.05÷12X21.13)+(11717X1││H1│三二號│五年合計│38X0.05X3)+(13134X138X0.05÷12X2.9)││H2│占用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397762元││H3│被告甲○○○├───────────────┼───────────────────┤│││2.自89.10.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138X0.05÷12=7552元││││止按月給付││└─┴────────────┴───────────────┴───────────────────┘附表二、┌─────────┬───────────┬──────────────┐│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原告│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百分之三十│││隊│││├─────────┼───────────┼──────────────┤│被告戊○○│百分之三││├─────────┼───────────┼──────────────┤│被告丁○○│百分之二││├─────────┼───────────┼──────────────┤│原告子○○│百分之二││├─────────┼───────────┼──────────────┤│被告巳○○│百分之九││├─────────┼───────────┼──────────────┤│被告午○○│百分之三││├─────────┼───────────┼──────────────┤│被告未○○│百分之三││├─────────┼───────────┼──────────────┤│被告丑○○│百分之三││├─────────┼───────────┼──────────────┤│被告甲○○○│百分之十││└─────────┴───────────┴──────────────┘
說明一、計算公式:1.占用面積x土地申報地價x5﹪=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不當得利金額÷12=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說明二、申報地價:1、84.10.26至86.7.31(21月又6天),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0973元。
84.10.28至86.7.31(21月又4天),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0973元。
2、86.8.1至89.7.31(三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717元。
3、89.8.1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3134元。(其中89.8.1至89.10.25日,共計2月又25天;另自89.8.1至89.10.27日,共計2月又2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