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昌與 邱桂蘭 兩人為鄰居,兩人因細故起爭執,許文昌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8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及159號門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雞歪」、「告你娘的」、「幹你娘」、「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如果出來也是讓我呼巴掌2次你看怎樣」、「讀你娘雞歪笑」、「你娘操雞歪」、「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龜兒子」等語辱罵、恫嚇邱桂蘭,足以貶損邱桂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邱桂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邱桂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昌固坦承有講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警察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與之前勘驗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有不同,例如,告訴人髮型不一樣、攤車位置不同,警察有無戴帽子不同,故不是同一日之事情。又我不是公開對他們講的,也沒有針對其他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1.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副所長 巡佐 劉福壽 、警員 郭承楷 ,於105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處理民眾邱桂蘭指隔壁鄰居許文昌(正隆街161號)多次辱罵糾紛案件,其等至現場瞭解,告知權利,並向邱桂蘭、許文昌登記資料備查。又該所巡佐 謝明華 、警員 林盛己 ,亦於105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處理糾紛案件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9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583600號函暨警員郭承楷職務報告、翻拍抄登資料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06年6月24日勤務分配表影本、警員現場攝錄光碟1片;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林盛己、巡佐謝明華
106年8月28日職務報告暨105年6月24日20時至22時段
110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71、81至88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及告訴人門前接續以「雞歪」、「告你娘的」、「幹你娘」、「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如果出來也是讓我呼巴掌2次你看怎樣」、「讀你娘雞歪笑」、「你娘操雞歪」、「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龜兒子」等語辱罵、恫嚇邱桂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桂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供現場照片2張佐證(院卷第27至34、3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告訴人現場蒐證之錄影及錄音光碟檔案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院卷第24至27、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員警有於105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處理民眾邱桂蘭指隔壁鄰居許文昌(正隆街161號)多次辱罵糾紛案件,又於105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處理糾紛案件等節,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告訴人提供當日之005檔案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附院卷第111至113頁)及員警所提供當日至現場處理時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附院卷第108至110頁),當時告訴人均將頭髮綁於腦後,身穿黑色短袖外搭咖啡色花點背心及紅色花短褲,被告騎樓前之攤車位置亦無明顯差異,員警到場後談話對象及先後處理順序亦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警察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與之前勘驗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不同,不是同一日發生之事情云云,不足採信。
(2)又本院勘驗員警至現場處理錄製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走路確有一拐一拐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03頁),而由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及錄音之勘驗結果,被告說「我就說你跛腳嚨地」、「我咧雖小(倒楣)…你隔壁…」、「告你娘的,去告啦,看誰告誰,好啦好啦…跛腳嚨地」,顯見被告上開辱罵、恐嚇之詞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誤,故被告所辯未針對他人,實難採信。
(3)被告係於其住家騎樓前及告訴人門前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蒐證錄影005檔案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當時身穿白色底短袖衣及其手臂站在其住處騎樓前,另依告訴人之蒐證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被告說「幹你娘…幹你娘罵成這樣門還是打不開,你娘操雞歪,大學畢業笑我中鋼的工程師,是怎樣我中鋼的工程師關你們什麼雞歪事…幹你娘你不就出來給我笑看看…如果出來也是讓我捱(呼巴掌?)2次你看怎樣」;告訴人之家人即告知被告「你現在算現行犯」,被告回應「你在假肖,你不用在那邊錄音拉退開啦,那不是公共場所拉,你 咩宏 幹拉我笑你啦,我笑你家的人咩 宏幹 拉,沒一人ㄟ宏幹,ㄟ宏幹的跳出來拉…幹你娘笑你娘雞歪」,告訴人家人回說「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被告又說「你也 咩宏幹 拉,幹你娘ㄟ宏幹你出來啦,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幹你娘咩宏幹龜兒子,你如果要出來…講好出來啦咩宏幹躲著…」,足認被告確實在自己住處騎樓前及告訴人住處門外,其他人得以經過之空間,公然針對告訴人說以上之言詞,故被告辯稱非公然為之,尚難採信。
(二)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間,於上址騎樓前及告訴人住處門前其他人得以經過之空間,公然以「雞歪」、「告你娘的」、「幹你娘」、「讀你娘雞歪笑」、「你娘操雞歪」、「龜兒子」,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他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另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所陳「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如果出來也是讓我呼巴掌
2次你看怎樣」、「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末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言詞,分別足以貶損社會上之評價、名譽,且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恐嚇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恫稱「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如果出來也是讓我呼巴掌2次你看怎樣」、「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02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69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普通刑案(審易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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