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核准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獨資經營「慶展企業社」,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601010租賃業(電腦出租),五、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401010國際貿易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前往現場(市○○○路Hi客)臨檢,查獲原告擺設電腦三十九部,採收費方式,提供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該分局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六一七一三六○○號函,函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五五八○○號函,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營業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違反本件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是否有認定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權限?⒉原告是否有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行為?⒊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在原告登記之所營業務範圍內?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⒉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
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⒊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
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⒉卷查原告經核准開設「慶展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檢時,查獲原告違規營業,其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載明「㈣實際營業項目:網路咖啡。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有客人○○○等十人正以電腦上網,其中○○○正以電腦上網連線拉取「戰慄時空」遊戲電玩,該店約有二十五坪,電腦共有三十九部‧‧‧。二、客人消費方式每小時六十元,如為會員則每小時四十元,以客人進入店內開機開始計費,客人離去時才一起結帳計價‧‧」。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暨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九四四九號函釋:「‧‧‧設置電腦網路設備供顧客上網查詢資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係屬『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通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可知該商號違規營業之內容,顯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
⒊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對於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之事
業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乃法律明確授權直轄市政府為該轄商業登記法之主管機關,被告自有權對商業經營之業務予以認定。
⒋又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
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按經濟部制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通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訴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訴應屬遁辭不足採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⒌另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
載入硬碟之中,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查依經濟部前揭公告增列之『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包括供人通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縱如原告所訴店內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然其提供電腦軟體供人遊戲使用,仍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具體事證,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自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令處原告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處分請予維持,且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並請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本件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核准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獨資經營「慶展企業社」,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601010租賃業(電腦出租),五、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401010國際貿易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前往現場(市○○○路Hi客)臨檢,查獲原告擺設電腦三十九部,採收費方式,提供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為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被告乃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營業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違反本件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科處罰鍰二萬元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認定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權限?原告是否有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行為?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在於原告登記之所營業務範圍內?
三、經查:㈠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其對營業項目分類歸屬,仍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裁處及管理,洵屬有據。原告既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本有不作為義務(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則。
㈡原告經核准開設「慶展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等業務,惟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檢時,查獲原告違規營業,其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載明「㈣實際營業項目:網路咖啡。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有客人○○○等十人正以電腦上網,其中○○○正以電腦上網連線拉取「戰慄時空」遊戲電玩,該店約有二十五坪,電腦共有三十九部‧‧‧。二、客人消費方式每小時六十元,如為會員則每小時四十元,以客人進入店內開機開始計費,客人離去時才一起結帳計價‧‧」,此有被告所檢送經現場人員 陳詩茹 親閱無訛簽名捺印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商號有經營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訴稱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之中,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顯非可採。況查,依據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暨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九四四九號函釋:「‧‧‧設置電腦網路設備供顧客上網查詢資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係屬『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通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縱如原告所述,其店內僅提供電腦軟體供人遊戲使用云云,仍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對其違規之事實,並無影響。
㈢復按經濟部制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
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通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訴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是原告訴稱其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顯屬遁辭,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二萬元,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