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百葉窗簾驅動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智專三㈢05054字第○九○八九○○一七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據前揭法條而論,可知,新型創作若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完成,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其既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若該創作所引用之技術或知識縱屬習知,茍能推衍該等技術或知識而致力於物的創新,使物品本身之構造異於昔日之同類產品,且能以該等創新之空間型態,增進功效於是項物品者,仍不失為一專利法稱之新型,換言之,只要物品在空間型態或結構上有所改變而異於昔日同類之物品時,則該等改變之設計手法是否已運用到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應非為新型專利論究之重點,而其所必須慎重考量的,應是該等空間型態或結構上的改變,是否有功效上之增進?如一物品得據其空間型態或結構之改變而較昔日同類之物品中具有顯著之進步性實用效益者,則無論其空間型態或結構上的改變是否有運用到習用之技術或知識,均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據前之論結而觀諸於本件異議事件,原告認為系爭案之特徵係不同於議案審定書所提出之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五,且較各證據中之結構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予專利權,以維專利法紀。然而,被告卻稱「本案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容詳述如後:
⒈查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如下:
⑴固定座2O之兩側壁間之後端緣一體設有一體較大及較高之補強部25,使固定座20與側壁21及底部22於後端部處接成一體。
⑵固定座20之一側壁21於近底部處設有一狹長之定索孔60之固定部61結合固定。
⑶基片8O穿孔81之中央處係設有一繞索梢82,可供吊索60穿過吊引。
⑷固定座20之側壁21頂部定位槽212係呈半圓形之設計,並於頂部開口端射
程上大下小之開口導槽214型態,而是導槽214與定位槽212尖狀之限止部215。
據上述意旨,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主要專利訴求係在於「利用於固定座20之兩側壁21間之後端設有一較大且高之補強部25,來固定20之結構強度」、「利用將吊索60之固定部61繞過基片80穿孔81之繞索梢82,然後固定於固定座20之一側壁21之定索孔213上,而使其形成一類四滑輪之型態,以達到省力之目的」及「利用將半圓形成定位槽212之頂部開口端設成上大下小之開口導槽214,緣一體以使其可藉由導槽214上方較大之開口而使控制軸40易於導入定位槽212中,並藉由導槽214下方較小之開口形成一限止部215以將控制軸40限於其中」。因此,系爭案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所訴求者,確實深具新穎性、創作性及進步性,且其結構設計亦絕非簡易思及簡易變更之疇,而誠為一專利法所稱之新型者無疑。
⒉茲依上項系爭案之專利訴求而與異議審定書所提之證據再作一詳細之分析比
對,以釐清系爭案係較異議審定書中所提之各項證據能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之事實:
⑴該異議審定書中證據二、三之兩側壁下方利用兩U形片體將其以底部連接
成一體之結構,因該U型片體係為一較窄且低之片體,且兩U形之片體之間又非常靠近,所以其整體之結構強度係非常的弱,很容易因吊索拉力太大而使兩側並向內靠攏而影響葉片控制元件的轉動;反觀系爭案兩側壁21間後端緣一體成形之補強部25係為一較大且較高之片體,所以能有效的將兩側壁端頂抵於適當之距離而使其具有良好之補強效果及結構強度,所以本案之結構強度係較證據二之結構強度為高,且亦較證據二能增進補強之效果者。
⑵該異議審定書中證據四(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號)中圖示所示40之結構
應相當於系爭案葉片控制元件30之結構,其主要係用以控制葉片傾斜之元件,而其上所設之狹孔92、98則係相當於本案葉片控制元件30之定索槽31之結構,其主要係用以供拉索50之一端固定者,而非系爭案所稱設於固定座20供吊索60之固定部61結合固定之定索孔213者,且該證據四之狹孔92、98主要係用以供兩拉索30、32之端部固定,以使其可藉由轉動該元件物品40而使兩拉索30、32形成位差來達到控制葉片傾斜之目的,而系爭案之定索孔213則係用以供吊索60之固定部61固定,以供拉動吊索60之拉引部62時可利用該吊索60穿繞基片繞索梢82而形成類似滑輪之結構來將葉片向上拉合疊收,所以證據四之狹孔92、98不論其結構或使用目的皆與系爭案定索孔213不同,乃無庸置疑之事。
⑶該異議審定書中證據五(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定位槽開孔處設成
較窄之結構雖能具有如系爭案藉由導槽214下方較小之開口形成一限止部
215以將控制軸40限制於其中之一功效,然而,系爭案藉由導槽214上方較大之開口而使控制軸40易於導入定位槽212中之功效卻是該證據五所無法達成的,可知系爭案係較證據五能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
⑷另系爭案中「利用將吊索60之固定部61繞過基片80穿孔81之繞索梢82,然
後固定於固定座20之一側壁之定索孔上,而使其形成一類似滑輪之型態,以達到省力之目的」等結構係證據二、三、四、五中所未見,且其所能達到之省力功效亦係該異議證據所無法達成。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專利範圍之特徵確實係不同於異議審定書中所提之各項證
據,且亦較各該證據能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因此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維持其專利,而不得在無積極證據下任意撤銷之,盼鈞院詳查異議人之不肖商業意圖,而早日責成「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一點謂異議證據二利用兩U形片體將側壁與底部連結一體,其結
構強度低於系爭案以補強部連結側壁及底部所產生之結構強度云云;惟查以片體將側壁與底部連一體,提高結構強度之技術與功效相同,至於片體之大小,只是依設計所須而定,而非不同之技術。
⒉起訴理由第二點謂異議證據四之狹孔,相當於系爭案定索槽,而非定索孔云
云;惟查異議證據四之狹孔與系爭案之定索槽,皆係固定繩索之一端,其技術與功效相同,不因繩索之用途不同,而為不同之技術。
⒊起訴理由第三點謂異議證據五定位槽上方並未具備較大開口云云;然由異議
證據五第三圖可知,定位槽之開口處為弧狀,其上方較寬,與系爭案定位槽技術,功效相同。
⒋起訴理由第四點謂系爭案吊索繞過繞索梢、定索孔,以達省力目的云云;惟查此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園,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園
第一項(即主項)內容中清楚記載為(在特徵部分,配合載明說明書內標示之圖號):「架體上設有固定座,固定座兩側壁頂部中央處樞設葉片控制元件,其葉片控制元件為一控制軸所帶動,而葉片控制元件上固設有拉索,以拉動拉索兩側之主索,兩側主索穿過固定座底部之拉索穿孔,而於主索間設有夾置索,以供葉片穿置通過,而一吊索一端為使用者拉引另端穿過固定座底部之吊索穿孔,並於葉片中另設有一穿孔以供吊索穿過,而於葉片之下方另設有一基片分別與前述之吊索與拉索端部結合一體者;固定座大體上係為一U型之結構體,其兩側壁近底部處分別設有供吊索穿過之穿槽,並設有減材槽,於兩側壁頂部中央處另設有一定位槽,而於底部上分別設有供拉索及吊索穿過之拉索穿孔與吊索穿孔,並於吊索穿孔上設有軸座以定位槽樞定一導軸兩端之定位端;而固定座兩側壁頂部相對架體卡制緣設置,相對設有四組卡制端,以達到四點卡制定位之效果者;而葉片控制元件則設有供拉索主索頂部之固定部固定之定索槽,而其中央處貫穿設置一內徑成多角狀之穿軸部以供控制軸穿過;葉片控制元件之穿軸部外徑端相對設有成圓凸柱狀之定位部,並於定位部穿出固定座端部形成擴大之卡制部;而其特徵係在於:
⑴固定座20之側壁21間後端緣伸接一體之補強25,使固定座20與側壁21及底
部22於後端部處接一體結構;⑵而其固定座20側壁21於近底部22處設有一狹長狀之定索孔213,以方便於與吊索60之固定部61結合固定;⑶而基片80穿孔81之中央處另設有一繞索梢82,以供吊索60穿過吊引;⑷而固定座20之側壁21頂部定位槽212係呈半圓形之設計,並於頂部開口端設成上大下小的開口槽214型態,而使導槽214與定位槽212形成尖狀之限止部215。
⒉系爭案固然修正申請專利範園,將原有部分特徵排除至前言限制部份,然,
正如同被告對系爭案之行政處分,仍然明確地指出各證據揭露系爭案的特點,參加人茲再強調如下:
⑴誠如參加人提出異議之訴求,由於系爭案以「百葉窗簾驅動結構」為標的
,所提出各項改良特徵,其空間組態為獨立設置,造成之功能均囿於該項特徵所獨具,彼此並無必要關聯性而無相乘增進功能,因此各項特徵及其功效俱為各證據揭露者,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
⑵在系爭案提到補強部25之設計,其達成功能係為使固定座20之側壁21、底
部22於後端部有如連接成一體形態,此在證據二於兩側壁21連伸有補強部221壁面,依此達到一體形式,足見系爭案補強部之空間組態與功能,顯與證據二實質相同,請鈞院參考證據三的圖形比對,便可清楚形狀之差異不足以改變系爭案特徵被揭露之情事。
⑶此外,系爭案「固定座20側壁21於近底部22處設有一狹長狀之定索孔213
,以方便於與吊索60之固定部61結合固定」特徵,則為證據四美國專利案在第九、十圖清楚看出拉繩112朝固定座40兩側的狹孔92塞設來定位。該狹孔92設計便已揭露系爭案「狹長狀之定索孔213」設計,儘管證據四未繪出拉繩112具有系爭案固定部61打結狀,但是,系爭案特徵係設置狹長狀定索孔213而非吊索,況且定索孔213設為狹長形,無非係用來夾制吊索來防止輕易滑脫,這項特徵及功能在證據四的圖面十分清楚地揭露,因而系爭案之定索孔設計仍應不具專利性。
⑷至於系爭案「固定座20之側壁21頂部定位槽212條呈半圓形之設計,並於
頂部開口端設成上大下小的開口導槽214形態,而使導槽214與定位槽212形成尖狀之限止部215」特徵,在證據五的美國專利案仍然清楚揭露,在證據五第三圖清楚看到,二側壁92設有一缺口狀定位槽94,定位槽94開口正是上大下小型態,正是揭露系爭案之定位槽212大、開口導槽214窄的型態,固然證據五未在定位槽94側壁見到系爭案的尖狀限止部215,惟其差異不足以改變系爭案形成上窄、下大的開放槽設計,藉以防止控制軸40輕易由上方開口脫落,因此系爭案形成限止部215不過是形狀之變化,而非具備相乘功效增進,況且在系爭案說明書內,亦未對限止部215的功能具體說明,據此說明書內容不足以支持限止部215足可產生符合進步性要件,是以系爭案之定位槽、開口導槽特徵仍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基片80穿孔81之中央處另設有一繞索梢82,以供吊索60穿過吊引
」特徵一節,系爭案之繞索梢82不過是藉此形成二個穿孔,在二穿孔之間形成一段壁厚,讓吊索60在對折,由兩自由端分別穿過繞索梢82兩側的穿孔,惟該特徵相較於在系爭案習知技術而言,不過是增加一個孔洞,技術手段過於簡易而難稱「突出技術特徵」;而且吊索60相較於習知技術,不過是在相同路徑形成兩條線平行穿置於基片80,等於是吊索60加大線徑,該種簡易加粗吊索60的設計,在拉動方向與習知相同之下,拉力並無法節省一半力道,原告專利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確實已為各證據揭露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顯然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被告之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合理適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案係於百葉窗架體之固定座二側壁後端緣以補強部相連,固定座一側壁近底部處設定索孔,基片穿孔之中央處設一繞索梢,固定座二側壁頂部之定位槽具限止部者。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申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百葉窗葉片梯繩固定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圖式對照;異議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五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被告認引證一於支持座二側壁底端以補強部相連,使側壁與底部連成一體,此與系爭案以補強部連結二側壁,並與底部連成一體,二者在補強部之技術及功效相同;又引證二於固定座之側壁上設狹孔,以利拉繩固定,此與系爭案固定座之側壁上設定索孔,以利吊索固定,二者在定索孔部分之技術及功效亦相同;另引證三於固定座二側壁之定位槽開孔處較窄,形成限止部,此與系爭案固定座二側壁頂部之定位槽開口端為上大下小之開口,形成限止部,二者在限止部之技術及功效相同;系爭案之特徵皆已揭露於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內容範圍中,且未增進功效,故引證一、二及三可證明系爭案為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一之兩側壁下方利用兩U形片體將其與底部連結一體之結構,因該U形片體係為一較窄且低之片體,且兩U形片體之間又非常靠近,所以其整體結構強度非常的弱,很容易因吊索之拉力太大而使兩側壁向內靠攏而影響葉片控制元件的轉動;反觀系爭案兩側壁間後端緣一體成型之補強部係為一較大且較高之片體,能有效的將兩側壁頂抵於適當之距離,而使其具有良好之補強效果及結構強度,所以系爭案之結構強度係較引證一之結構強度為高,且亦較引證一能增進補強效果之功效者;又引證二之狹孔則係相當於系爭案葉片控制元件之定索槽之結構,其主要係用以供拉索之一端固定者,而非系爭案所稱設於固定座供吊索之固定部結合固定之定索孔者,且引證二之狹孔主要係用以供兩拉索之端部固定,以使其可藉由轉動該元件而使兩拉索形成位差來達到控制葉片傾斜之目的;而系爭案之定索孔則係用以供吊索之固定部固定,以供拉動吊索之拉引部時可利該吊索穿繞基片繞索梢而形成類似滑輪之結構來將葉片向上拉合疊收,所以引證二之狹孔不論其結構或使用目的皆與系爭案定索孔不同;另引證三之定位槽開孔處設成較窄之結構雖能具有如系爭案藉由導槽下方較小之開口形成一限止部以將控制軸限制於其中之功效,然而,系爭案由導槽上方較大之開口而使控制軸易於導入定位槽中之功效卻是引證三無法達成的,所以可知系爭案係較引證三能增進功效。是系爭案較引證一至三能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惟查,系爭案以片體將側壁與底部連結一體,提高整體強度之技術與功效與引證一相同,至於片體之大小,只是依設計所需而定,而非不同之技術;又引證二於側壁上之狹孔,供拉索一端固定,其與系爭案於側壁上設狹長狀的定索孔,以固定吊索之一端,二者之技術、功效相同,不因繩索之用途不同,而為不同之技術;另由引證三第三圖可知,定位槽之開口處為弧狀,其上方較寬,與系爭案定位槽技術、功效相同;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吊索繞過繞索梢、以達省力目的乙節,查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故不予審究。綜上所述,引證一至三已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