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閔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閔升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柯閔升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所述,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郭育呈 發生口角,未能保持理性態度,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參以本案衝突發生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此據證人 陳國財 、 楊君安 、 柯宛伶 、 詹淇惠 證述一致,故告訴人行為亦有不當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隨車助手,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95號被告柯閔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居臺南市○○區○○里○○路0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閔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柯閔升猶不知悛悔,於109年4月19日17時許,在其胞姐柯宛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郭育呈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育呈左眼1拳,致其受有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角膜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育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閔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打到郭育呈眼睛云云。經查:㈠柯閔升確有與郭育呈拉扯與推擠,且衝突後,郭育呈原戴眼鏡佚失,復立刻向柯宛伶稱眼睛受傷,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是郭育呈指述,應屬可信。㈡綜上, 足徵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郭育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3目擊證人陳國財、楊君安於警詢中之指述㈠郭育呈、柯閔升肢體衝突後,郭育呈所戴眼鏡即佚失之事實。㈡郭育呈眼鏡不見後,立即向柯宛伶表示眼睛受傷之事實。目擊證人柯宛伶、詹淇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柯閔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