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沈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2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7時4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
○○街由南向北至光遠路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與訴外人劉
宥彤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修繕支出新臺幣(
下同)33,200元。原告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上述修繕費用,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規駕車
,致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於紅燈時右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零件換新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營業用之B車
耐用年限為5年,其於104年1月出廠,至108年1月31
日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為4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4,472元,與工資19,200
元,合計為23,672元。從而,原告請求於23,67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
月15日,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然其確有起訴必要,且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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